本條例第四條所列發給補償金人員,其補償金發給時間如左: 一、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申請登記經核定者,其補償金於上開 期間內一次發給。 二、本條例施行屆滿六個月後申請登記者,其補償金於辦妥申請登記經核 定之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