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分等標準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所有條文

  本標準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二條規定訂之。

  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以下簡稱地區關稅局)依業務之繁簡,
  區分為一、二、三等。

  地區關稅局業務之繁簡,按年處理進出口報單及轉運申請書份數、入出
  境旅客人數、進出口、轉口貨櫃數量之多寡,與所轄貨櫃集散站、加工
  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或聯鎖倉庫及位處國際港口或機場等
  要件綜合考量。

  地區關稅局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列為一等局:
  一、位於國際港口或機場,年處理進出口報單、轉運申請書達七十萬份
      及進出口、轉口貨櫃六十萬個或入出境旅客五百萬人次,並轄有貨
      櫃集散站、空運貨物集散站、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
      廠、聯鎖倉庫或其他須海關監管之事業機構者。
  二、位於內陸地區,年處理進出口報單、轉運申請書達一百萬份及進出
      口、轉口貨櫃六十萬個、並轄有貨櫃集散站、空運貨物集散站、加
      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聯鎖倉庫或其他須海關監管
      之事業機構者。

  地區關稅局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列為二等局。
  一、位於國際港口或機場,年處理進出口報單、轉運申請書達二十萬份
      及進出口、轉口貨櫃二十五萬個或入出境旅客二百五十萬人次,並
      轄有貨櫃集散站、空運貨物集散站、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
      保稅工廠、聯鎖倉庫或其他須海關監管之事業機構者。
  二、位於內陸地區,年處理進出口報單,轉運申請書達五十萬份及進出
      口、轉口貨櫃三十萬個,並轄有貨櫃集散站、空運貨物集散站、加
      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聯鎖倉庫或其他須海關監管
      之事業機構者。

  地區關稅局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列為三等局:
  一、位於國際港口或機場,必須獨立辦理進出口通關業務,且距離各等
      關稅局五十公里以上,其年處理業務量未達一等及二等局設置標準
      者。
  二、位於內陸地區,年處理進出口報單,轉運申請書達二十五萬份及進
      出口、轉口貨櫃二十萬個,並轄有貨櫃集散站、空運貨物集散站、
      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聯鎖倉庫或其他海關監管
      之事業機構者。

  地區關稅局之等級,應定期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標準檢討調整其等級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