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條文關聯

  國庫支票封發。
  國庫支票之封發,應根據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國庫支票領取方式」
  欄標明之領取方式處理。
  (一)存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含電話(報)匯款)
  (二)受款人自領。
  (三)郵寄。
  (四)支用機關領回轉發--郵寄。
  (五)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國庫支票,應根據經電腦產生並印妥之
  存帳支票送件單加填戶號、戶名分送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頁次在付款憑
  單第一聯上加戳註明遞送後將金融機構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配合國
  庫及臺灣銀行公庫部存匯作業需要,凡送存檔當地國庫機關專戶者,加
  填「國庫存款收款書」,送經臺灣銀行公庫部匯撥外埠機關專戶者,加
  填「庫款轉移入戶電(信)匯申請書」,隨存帳支票送件單送存(匯)
  存入受款人帳戶之國庫支票因故退回時,應予暫行收存,登入「暫收退
  回國庫支票登記簿」,查明處理。
  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之國庫支票,應設
  置「自領國庫支票登記簿」由櫃檯核發候領支票人員登記保管候領。
  前項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之國庫支票,應憑「領取支票憑證」
  核對有關人員印鑑及付款憑單支用機關編號,領取支票憑單編號騎縫章
  等資料,經核對相符後發給之,如係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者,應核對
  該支用單位函送備查之指定人員姓名、身份證件及號碼,經核對相符後
  發給之。並將收回之領取支票憑證加蓋「支票交付訖」日期戳記後粘附
  於付款憑單第一聯備查。
  郵寄支票除合於報值函件交寄者外,一律以掛號信函交寄。
  郵寄國庫支票交寄種類區分,應照原憑單註記事項欄之註記辦理,並於
  覆核作業點核明處理之。
  郵寄國庫支票經簽妥後,按交寄種類分別封發:
  (一)報值函件交寄之國庫支票,應以一封一張為準,用已書妥收件人
        報值信封裝封加蓋封誌戳記,並在原憑單上加蓋經封人員印章,
        以明責任。
  (二)掛號信函交寄之國庫支票,應使用專用郵寄國庫支票之掛號信函
        信封書妥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驗明是否已依規定加蓋特別
        戳記後裝封。
  (三)前項封妥之郵寄國庫支票,應分別編製「報值函件」及「掛號函
        件」送件單,並分別編填頁次號碼,經指定之稽核最後核對後迅
        即點交送遞。並監驗郵局簽收退回之送件單回聯,無誤後訂存備
        查。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國庫支票,因故退回,及郵寄國庫支票無
  法投遞寄達經郵局退回之國庫支票,暫收登入「暫收退回國庫支票登記
  簿」,管制處理之。
  前項暫收退回之國庫支票,按退回原因以書面或電話向原支用機關查詢
  ,照其書面答詢事項核簽後補正封發,並按月就未處理結案部份,編具
  「暫收退回國庫支票清單」,送會計室併會計月報呈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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