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就本行政程序而言:簽證機構指一方有關規定授權簽發原產地證明
書之機構;原產地證明書指依據「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
原產地規則」(以下簡稱臨時原產地規則)規定簽發,證明該證明書中
所列貨物原產於一方之制式書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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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證明書
一、為使原產於一方之貨物在輸入進口方時獲得優惠關稅待遇,應由出
口方簽證機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其樣式及填寫須知如附表。
二、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之規定,出口貨物可被認定為原產於出口方時
,原產地證明書應在貨物出口報關前簽發。
三、原產地證明書應依據證明書填寫須知正確填製,編列單一證明書編
號,並以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正確署名及蓋章。一份原產地證明書
涵括之貨物應屬同一批次交運,且其項數不超過二十項。原產地證
明書僅能簽發一份正本,進口商應持憑該正本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
遇。原產地證明書自簽發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
四、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出口商或生產商可在貨物出口報關之日起九
十天內申請補發原產地證明書:
(一)因不可抗力或出口方經規定可接受之正當理由;
(二)簽證機構已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由於在填製或簽發證明書時
產生之技術性錯誤,出口商申請註銷及補發原產地證明書;
(三)原產地證明書遺失或損毀。
五、補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自貨物出口報關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並註
記「補發」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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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文件之保存
一、雙方應依據其規定,要求生產商或出口商自原產地證明書簽發之日
起,將與原產地有關之證明文件至少保存三年。上述相關文件應包
括但不限於:
(一)出口商或生產商獲得相關貨物之直接證據,如其帳冊及與出口
貨物之採購、成本、價格與付款等有關憑證;
(二)有助於證明生產貨物所用材料是否為原產之文件,例如所有直
接及間接原料之採購、成本、價格與付款等有關單據或憑證;
(三)證明原材料生產和加工之文件。
二、雙方簽證機構自原產地證明書簽發之日起,應各自依其規定保存原
產地證明書之副本及原產地相關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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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進口有關之義務
一、除本行政程序另有規定外,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商應在報
關時:
(一)依進口方海關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主動申報,聲明
其進口貨物為原產貨物;
(二)提交出口方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
(三)提交符合本行政程序規定,與進口貨物原產地相關之其他證明
文件。
二、一份原產地證明書應對應一份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
三、當多項貨物按同一份原產地證明書進行進口報關時,如海關對部分
貨物之原產資格有疑問,應啟動查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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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之收取與退還
一、除進口方規定不得擔保之情形外,貨物報關進口時,進口商如無法
按本行政程序規定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與進口貨物相關之其
他文件,但已依據進口方海關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主動申
報,聲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該方海關可收取相應之保證金後放
行貨物。
二、對於經擔保放行之貨物,進口商應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提交有效
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其他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繳稅及退還
保證金之相關手續。
三、貨物進口時,進口商未按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主動申報,且未聲
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明書者,進口方海
關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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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產地查證
一、雙方應建立原產地查證聯絡點。
二、進口方海關可以下列方式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查證:
(一)要求該方之進口商限期提供補充資料;
(二)經由上述聯絡點,書面請求出口方之出口商、生產商或簽證機
構對貨物原產地提供相關查證協助;
(三)雙方共同商定之其他方式。
三、進口方海關向出口方提出原產地查證請求時,除應說明貨物係以擔
保或繳稅方式放行外,另應具體說明查證之事項、理由及重點,並
將現有之相關文件、資料、或其影印本提供給出口方。
四、出口方收到查證請求後,應儘速作出答復,至遲不得超過收到請求
之日起一百二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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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口方海關得拒絕給予
貨物優惠關稅待遇:
(一)進口貨物經認定不具備臨時原產地規則規定之原產資格;
(二)進口貨物不符合臨時原產地規則直接運輸之規定;
(三)進口商或被請求協助查證之出口方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或書面
查證結果;
(四)原產地證明書未按填寫須知正確填製、簽章或簽發;
(五)原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所提交之證明文件不相符;
(六)原產地證明書所列貨品名稱、稅號前八位碼、數量、重量、包裝
嘜頭、編號、包裝件數或種類等內容與所申報之貨物不相符;
(七)一方規定之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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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條款
一、雙方均應依據其規定,對經由本行政程序取得之機密性資料予以保
密,並防止洩漏。
二、雙方經由本行政程序所取得之機密性資料,僅可在該方規定允許情
況下,向原產地規則執行與管理機構以及稅務機構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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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繫溝通機制雙方應建立聯繫溝通機制,以確保本行政程序順利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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