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原產地規則之行政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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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義就本行政程序而言:簽證機構指一方有關規定授權簽發原產地證明
  書之機構;原產地證明書指依據「適用於貨品貿易早期收穫產品的臨時
  原產地規則」(以下簡稱臨時原產地規則)規定簽發,證明該證明書中
  所列貨物原產於一方之制式書面文件。

  原產地證明書
  一、為使原產於一方之貨物在輸入進口方時獲得優惠關稅待遇,應由出
      口方簽證機構簽發原產地證明書,其樣式及填寫須知如附表。
  二、依據臨時原產地規則之規定,出口貨物可被認定為原產於出口方時
      ,原產地證明書應在貨物出口報關前簽發。
  三、原產地證明書應依據證明書填寫須知正確填製,編列單一證明書編
      號,並以雙方商定之文書格式正確署名及蓋章。一份原產地證明書
      涵括之貨物應屬同一批次交運,且其項數不超過二十項。原產地證
      明書僅能簽發一份正本,進口商應持憑該正本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
      遇。原產地證明書自簽發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
  四、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出口商或生產商可在貨物出口報關之日起九
      十天內申請補發原產地證明書:
    (一)因不可抗力或出口方經規定可接受之正當理由;
    (二)簽證機構已簽發原產地證明書,但由於在填製或簽發證明書時
          產生之技術性錯誤,出口商申請註銷及補發原產地證明書;
    (三)原產地證明書遺失或損毀。
  五、補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自貨物出口報關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有效,並註
      記「補發」字樣。

  原產地文件之保存
  一、雙方應依據其規定,要求生產商或出口商自原產地證明書簽發之日
      起,將與原產地有關之證明文件至少保存三年。上述相關文件應包
      括但不限於:
    (一)出口商或生產商獲得相關貨物之直接證據,如其帳冊及與出口
          貨物之採購、成本、價格與付款等有關憑證;
    (二)有助於證明生產貨物所用材料是否為原產之文件,例如所有直
          接及間接原料之採購、成本、價格與付款等有關單據或憑證;
    (三)證明原材料生產和加工之文件。
  二、雙方簽證機構自原產地證明書簽發之日起,應各自依其規定保存原
      產地證明書之副本及原產地相關之證明文件。

  與進口有關之義務
  一、除本行政程序另有規定外,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商應在報
      關時:
    (一)依進口方海關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主動申報,聲明
          其進口貨物為原產貨物;
    (二)提交出口方簽證機構簽發之有效原產地證明書;
    (三)提交符合本行政程序規定,與進口貨物原產地相關之其他證明
          文件。
  二、一份原產地證明書應對應一份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
  三、當多項貨物按同一份原產地證明書進行進口報關時,如海關對部分
      貨物之原產資格有疑問,應啟動查證程序。

  保證金之收取與退還
  一、除進口方規定不得擔保之情形外,貨物報關進口時,進口商如無法
      按本行政程序規定提交有效之原產地證明書或與進口貨物相關之其
      他文件,但已依據進口方海關規定以書面或電子方式向海關主動申
      報,聲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該方海關可收取相應之保證金後放
      行貨物。
  二、對於經擔保放行之貨物,進口商應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提交有效
      之原產地證明書及其他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繳稅及退還
      保證金之相關手續。
  三、貨物進口時,進口商未按本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主動申報,且未聲
      明該貨物具備原產資格,事後提交任何原產地證明書者,進口方海
      關不予受理。

  原產地查證
  一、雙方應建立原產地查證聯絡點。
  二、進口方海關可以下列方式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查證:
    (一)要求該方之進口商限期提供補充資料;
    (二)經由上述聯絡點,書面請求出口方之出口商、生產商或簽證機
          構對貨物原產地提供相關查證協助;
    (三)雙方共同商定之其他方式。
  三、進口方海關向出口方提出原產地查證請求時,除應說明貨物係以擔
      保或繳稅方式放行外,另應具體說明查證之事項、理由及重點,並
      將現有之相關文件、資料、或其影印本提供給出口方。
  四、出口方收到查證請求後,應儘速作出答復,至遲不得超過收到請求
      之日起一百二十天。

  拒絕給予優惠關稅待遇如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進口方海關得拒絕給予
  貨物優惠關稅待遇:
  (一)進口貨物經認定不具備臨時原產地規則規定之原產資格;
  (二)進口貨物不符合臨時原產地規則直接運輸之規定;
  (三)進口商或被請求協助查證之出口方未能於限期內提供資料或書面
        查證結果;
  (四)原產地證明書未按填寫須知正確填製、簽章或簽發;
  (五)原產地證明書所載內容與所提交之證明文件不相符;
  (六)原產地證明書所列貨品名稱、稅號前八位碼、數量、重量、包裝
        嘜頭、編號、包裝件數或種類等內容與所申報之貨物不相符;
  (七)一方規定之其他情形。

  保密條款
  一、雙方均應依據其規定,對經由本行政程序取得之機密性資料予以保
      密,並防止洩漏。
  二、雙方經由本行政程序所取得之機密性資料,僅可在該方規定允許情
      況下,向原產地規則執行與管理機構以及稅務機構揭露。

  聯繫溝通機制雙方應建立聯繫溝通機制,以確保本行政程序順利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