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節   新實體帳戶審查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實體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
文件,供其認定該實體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
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依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
報帳戶。但依申報金融機構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
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不在此限。
新實體帳戶持有人證明其無居住者身分且未能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認定其居住地,得以其主要辦公室所在地認定
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依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亦得認定新實體帳戶持有人居
    住地,爰修正第四項,以資完備。

申報金融機構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本文規定審
查新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及對該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
具控制權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依前項規定確認新實體帳戶持有人為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且對該消極非
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屬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