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帳戶持有人,指由管理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列為或辨識為持有
該帳戶之人。金融機構以外之人,以代理人、保管人、代名人、簽署人、
投資顧問或中間人身分為他人利益持有金融帳戶者,該他人視為帳戶持有
人。
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之帳戶持有人,為有權使用現金價值
或變更受益人之人,如無有權使用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為該契約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到期時,帳戶持
有人為有權依該契約領取給付之人。
〔立法理由〕
一、參照財政部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際字第一0八00五七七七
    七0號令規定,「 nominee」中譯名稱為「代名人」,爰將現行第一
    項「被指定人」修正為一致。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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