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高資產帳戶應進行電子紀錄搜尋,依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審查
帳戶持有人有無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指標。
申報金融機構保存之電子紀錄未具下列各款資訊者,應就該款未具之資訊
,依第三項進行紙本紀錄搜尋:
一、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二、帳戶持有人之現居地址及通訊地址。
三、帳戶持有人之電話號碼。
四、存款帳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有無約定轉帳指示。
五、有無授權或授權簽名之情形。
六、有無轉信地址或代收郵件地址。
高資產帳戶進行紙本紀錄搜尋,應審查當期客戶主檔;其未具所需資訊者
,應審查近五年與該帳戶相關之下列文件:
一、近期取得之證明文據。
二、近期開戶契約或文件。
三、近期依防制洗錢或認識客戶程序或為其他法令目的取得之文件。
四、授權或授權簽名文件。
五、存款帳戶以外有約定轉帳指示之金融帳戶。
對高資產帳戶之電子紀錄搜尋及紙本紀錄搜尋結果,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
。
經理客戶關係之人知悉高資產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視為
應申報帳戶。
申報金融機構應執行相關程序,確保經理客戶關係之人辨識帳戶狀態變動
。
依前六項規定程序審查之高資產帳戶,以後年度應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
其屬無資訊帳戶者,應依前六項規定每年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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