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個人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
文件,供其認定該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
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
帳戶,該自我證明文件應載明其於應申報國之稅務識別碼及出生日期。但
該應申報國有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無須載明稅務識別碼。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
合理性時,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將現行第三項「稅籍編號」修正為「稅務
    識別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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