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條文關聯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實體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
文件,供其認定該實體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
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依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
報帳戶。但依申報金融機構持有或公開可得資訊足資認定該帳戶持有人非
屬應申報國居住者,不在此限。
新實體帳戶持有人證明其無居住者身分且未能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認定其居住地,得以其主要辦公室所在地認定
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依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亦得認定新實體帳戶持有人居
    住地,爰修正第四項,以資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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