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
案經財政部前准中央銀行代電,略以本總分行在各該地區撤退時,有因時
局突變,大部人員帳冊,未及撤出,致各項債權債務,一時無從清理,以
一部份債權人持據來行要求清償,甚有委託律師依法訴追,應付殊感因難
,蓋(一)本行年來因大陸軍事失利,一再播遷,七十餘分行處,相繼淪
陷,未及清理之債權債務必不在少,一二案件之清理,雖不甚困難,但此
例一開,其他散失陷區之人員帳冊,雖免被匪方劫持,偽造證據,流臺效
尤。(二)本行在大陸之損失不貲,政府墊款及各地軍政機關提借款項,
亦難收回,致負債方面,一時更難清償,(三)目前本行資力,悉已支持
戡亂軍事費用,猶虞不足,何堪再事分散。綜上理由,為保持現有資力,
並免各持據人來行追索及杜流弊起見,擬附辦法,請轉陳核定公布施行等
由。
(依據)
當查銀行業務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補充條例,業經呈奉行政院三十九年
五月九日臺三十九(財)字第一九○五號指令略開,已轉咨立法院暫緩審
議,至中央銀行所有各項外匯存款,未經收回之結匯證及外匯移轉證,一
律暫緩支付,俟大陸光復後,酌加利息償付各案,亦經呈奉行政院三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臺三十九財字第二八八○號及一八八一號兩指令准予照辦各
在案。又查中央銀行所稱:在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暫時不能清償之困難,
係屬實情,且各國家行局在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之清償,均有同樣之困難
,除中央銀行外匯債務,應照核定案辦理外,各國家行局在大陸撤退前所
有各項債務,自可依照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本法施行後,政府於必要
時,得對貨幣流通與匯兌之區域及人民債權之行使,債務之履行,加以限
制」之規定,由行政院令飭一律暫緩償付,俟光復大陸後另訂處理辦法,
經呈奉行政院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三十九(財)字第七○一一號指
令略開:「呈悉,准予照辦,除報告本院第一六四次會議外,仰即轉行知
照」等因。
(知照)
除分電外,合行電仰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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