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庫務,得比照本法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公布施行後,臺灣省
政府業定位為行政院派出機關,非為地方自治團體,爰將本條中有
關「省(市)」文字修正為「直轄市」。
二、另配合地方制度法施行,鄉(鎮、市)亦為地方自治團體,增列「
鄉(鎮、市)」文字。
三、為尊重地方自治之精神,原條文有關直轄市、縣(市)庫務之法令
,應參照本法制定之規定,修正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庫務,得比照本法規定辦理,俾兼顧地方政府之實際需要。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