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七章   附則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
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
發人保守秘密。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項核發獎金之規定:
一、舉發人為稅務人員。
二、舉發人為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發現而為舉發。
四、經前三款人員告知或提供資料而為舉發。
五、參與該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行為。
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
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舉發人依其他法規
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稅捐稽徵機關以資格不符否
准核發檢舉獎金尚未確定之案件,適用第二項規定。

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
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刪除)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
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
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刪除)

(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及一百十
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