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租稅協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我國應本於互惠原則,依適用之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書規定,
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其未規定者,依本法、所得稅法、本
辦法、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及其他法令有關之規定辦理。
我國主管機關執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透過個案請求、自發提供、自動
交換或其他主管機關約定之交換方式,取得或提供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一、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依據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項,應本於互惠原則,依生效租
    稅協定辦理。考量國際間依租稅協定執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主
    管機關多就相關作業細節商訂文書,以利執行並保障納稅人權益,爰
    於第一項規定,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依適用之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
    訂之文書規定辦理,及明定未規範情形應依循之法令。
二、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一百零三年發布稅約範本(以下簡
    稱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資訊交換)註釋第 9節、一百年發布
    稅務資訊交換協定範本(Agreement on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o
    n Tax Matters,以下簡稱 TIEA範本)第五條(個案資訊交換)、一
    百零四年發布TIEA範本之議定書(以下簡稱TIEA議定書範本)第五A
    條(自動資訊交換)及第五B條(自發資訊交換),於第二項規定稅
    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方式。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稅協定:指我國依本法第五條或第五條之一與締約他方簽署生效之
    所得稅或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條約、協定或協議,包括本文、換函、附
    錄、議定書及其他性質類似之國際書面約定。
二、個案請求: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就個別稅務案件,依租稅協定規定
    ,請求另一方主管機關協助蒐集其所需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三、自發提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規定,主動提供另一方
    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四、自動交換:指任一締約方主管機關依租稅協定及依租稅協定商訂之文
    書規定,定期批次提供另一方主管機關稅務用途相關資訊。
五、締約他方:指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國家、地區或國際組織。
六、締約雙方:指我國及締約他方。
七、主管機關:於我國,指財政部或其他依租稅協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
    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於締約他方,指其依租稅協
    定有關主管機關之規定指定負責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機關或人。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七項,及參考OECD稅約範本
    第二十六條註釋第 9節、TIEA範本第四條(定義)第一項第一款及其
    註釋第15節、TIEA範本第五條、TIEA議定書範本第五、A條及第五B
    條、OECD基於租稅目的進行資訊交換手冊第一冊第一段、第二冊第一
    段及第三冊第一段(以下分別簡稱OECD個案請求手冊、OECD自發提供
    手冊及OECD自動交換手冊),分別定義「租稅協定」、「個案請求」
    、「自發提供」、「自動交換」、「締約他方」、「締約雙方」及「
    主管機關」。
二、有關第四款自動交換部分,所稱「定期批次提供」,指有系統且定期
    就約定範圍之資訊進行挑檔、加密後,於約定期間巨量(bulk)傳送
    之行為;第七款主管機關部分,我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按財政
    部處務規程第七條規定,負責單位為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其不符合
者,應不予辦理:
一、適用之人:以具我國、締約他方或雙方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但適用
    之租稅協定規定不以具前述居住者身分之人為限者,從其規定。
二、適用租稅:以我國或締約他方課徵之所得稅為限。但適用之租稅協定
    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者,從其規定。
三、適用期間:以租稅協定生效條文規定開始適用日期以後及終止條文規
    定終止適用日期以前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以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核課期間內之我國稅務用途資訊為限。
〔立法理由〕
一、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款及其註釋第10.1
    節及第10.3節,TIEA範本第一條(本協定目的及適用範圍)、第二條
    (司法管轄權領域)、第三條(適用之租稅)、第五條、第七條(得
    拒絕請求之情形)第一項,明定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
    換,應符合租稅協定適用之人、適用租稅及我國稅法適用期間等規定
    ;有關「人」乙詞,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三條(定義)第一款、TIEA
    範本第四條第三款,指個人、公司及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
二、我國目前生效三十二個所得稅協定,與史瓦濟蘭、瑞典、英國、紐西
    蘭、馬其頓、比利時、丹麥、以色列、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
    克、瑞士、德國、吉里巴斯、盧森堡、奧地利、義大利、日本、加拿
    大及波蘭二十一個國家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以居住者
    為限;與比利時、丹麥、匈牙利、法國、印度、斯洛伐克、德國、義
    大利日本九個國家之所得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不以所得稅為限
    ,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規定。
三、個案請求與自發提供或自動交換所涉之資訊為無須另行調查之現有課
    稅資訊不同,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倘逾我國核課期間,屬OECD
    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有關我國依法律或行政程序無法蒐
    集之資訊,爰於第三款後段定明締約他方提出之個案請求應受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核課期間規定之限制。

我國或締約他方進行符合前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不得解釋為任一
締約方具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與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及行政慣例不一致之行政措施。
二、提供依我國或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無法獲得之資訊。
三、提供可能洩漏任何貿易、營業、工業、商業或執行業務之秘密或交易
    方法或資訊。
四、提供有違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之資訊。
五、適用之租稅協定規定我國或締約他方不具有之其他義務。
〔立法理由〕
一、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TIEA範本第七條,規定執行稅
    務用途資訊交換任一締約方不具有之義務。
二、依前述協定範本規定,提出或受理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時,應自我審查
    是否涉及任一締約方不具有之義務,俾落實互惠原則。考量締約他方
    與資訊交換相關之法令可能散見各法,除其提供之相關資料,我國欲
    完全掌握全貌尚有困難,爰我國稅捐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或受理稅務
    用途資訊交換,於依第一款(執行與締約他方之法律或行政慣例不一
    致之行政措施)或第二款(提供締約他方之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
    無法獲得之資訊)規定檢視時,以締約他方提供之法律、行政慣例或
    正常行政程序相關資料者為限,俾利執行。
三、第五款適用情形,得參見包括TIEA範本第七條第三項有關提供律師與
    客戶之秘密溝通資訊、第五項以稅捐請求權具爭議予以拒絕及第六項
    對案件之執行採取差別待遇等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經檢視締約他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一、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二、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三、個案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四、個案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五、提出個案請求前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
〔立法理由〕
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
段,TIEA範本第五條第五項第三款、第六款與第七款、第七條第四項及第
八條(保密規定),明定禁止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情形。

任一締約方依租稅協定取得另一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稅務用途相關資訊,應
按其依國內法規定取得之資訊同以密件處理,且僅能揭露與適用之租稅協
定規定之人員或機關,該等人員或機關僅得為該資訊交換之目的使用資訊
。但租稅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我國受理締約他方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案件,於審理、蒐集及提供過程中,
均應以密件處理;我國取得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應依本法、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有關保密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前段、TIEA範本第八條、OECD與
    歐盟理事會九十九年以議定書修訂「多邊稅務行政互助公約(Multil
    ateral Convention on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以下簡稱MAAC)」第二十二條(保密)及OECD一百零三年
    發布「稅務用途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準則」有關「雙邊主管機關協
    定( B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範本(以下簡
    稱 CAA範本)第五條(保密及資料保護措施),於第一項明定我國與
    締約他方取得對方提供之稅務用途資訊,均應依適用租稅協定規定以
    密件處理,對規定得揭露人員以外之人負保密義務,且取得之資訊僅
    限使用於稅務用途資訊交換目的。
二、第二項規定我國受理締約他方稅務用途資訊交換案件應以密件處理,
    取得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應依相關法律保密規定辦理。

第二章   個案請求
第一節   提出個案請求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查核第四條第二款適用租稅相關案件,已盡
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其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有向締約他
方提出請求之需要,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
定情形者,應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英文請求信函及檢
附相關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格式,由財政部另定之。
第一項英文請求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我國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締約他方之機關、機構、
    團體、事業或個人者,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
    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係締約他
    方所有。
五、該請求資訊如屬我國所有,為我國依法律規定或正常行政程序可蒐集
    之資訊。
六、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七、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受調查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之情形
    ,敘明理由。
八、其他有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所請求資訊之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及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及其註釋、TIEA範本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五項、OECD個案請求
    手冊第五段OECD全球稅務透明與資訊交換論壇(以下簡稱OECD全球論
    壇)同儕檢視項目第 B.2.1節,於第一項規定稅捐機關提出個案請求
    之程序。稅捐機關應確認所請求之資訊涉及案關租稅協定資訊交換適
    用稅目之案件,且可預見與其查核相關(foreseeably relevant),
    已盡我國內調查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締約他方所有之資訊;稅捐
    機關得於檢視符合相關要件後,將規定資料送我國主管機關。
二、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宜參考OECD個案請求手冊訂定,常需配合修
    正,爰於第二項規定由財政部另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稅捐機關擬具英文請求信函時應敘明之事項,以表彰所請
    求之資訊符合可預見相關、不具探索性質( fishing expeditions)
    等租稅協定規定及相關執行要件。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
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其不符合者,
應退回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該請求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規定情形。
二、依式填具資訊交換請求涵蓋內容表、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
    請求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審查請求內容是否符合租稅協定規定及相關
執行要件;符合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
他方提出個案請求;不符合規定者,應退回稅捐機關再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

我國主管機關為實施租稅協定之規定向締約他方提出請求,準用第八條檢
視及製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向締約他方
主管機關提出個案請求。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因處理所得稅協定相互協議案件、所得稅協定適用疑義或其
他實施租稅協定情形之需,向締約他方提出個案請求應遵循之程序。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九條個案請求之回復,應轉交提
出請求之機關。
前項提出請求之機關依締約他方回復要求之補充說明程序,準用第八條規
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依我方個案請求之回復,包括
    依我方請求所提供之資訊、要求補充說明或其他意見,應轉交提出該
    請求之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我國提出請求機關應締約他方要求,提供個案請求之補充
    說明時應適用之程序。

第二節   受理個案請求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請求,經審查請求緣起、
理由、目的、可能涉及逃漏稅情節,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
用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第四條規定,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
形者,應協助蒐集及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
管機關接獲其請求。經審查不符合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個案請求之日起
六十日內回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準用前二項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及其註釋,TIEA範本第一條、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OECD個
    案請求手冊第五段、第六段及第十一段,第一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
    獲締約他方個案請求,應審核是否符合租稅協定規定及相關執行要件
    ,包括確認所請求之資訊涉及案關租稅協定資訊交換適用稅目之案件
    、符合可預見相關與不具探索性質等;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始可協
    助蒐集及提供。我國主管機關於審查締約他方請求之資訊是否與所查
    核之租稅案件可預見相關時,參考TIEA範本第五條第五項規範內容,
    得依締約他方於請求信函敘明下列事項認定:
  (一)提出請求之法律依據。
  (二)受調查之締約他方納稅義務人。請求之資訊涉及之我國機關、機
        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敘明其名稱或其他相關資訊。
  (三)調查之租稅及課稅年度。
  (四)請求緣起、理由及目的、可能涉及之逃漏稅情節、已盡國內調查
        程序之所能,仍無法取得所需稅務用途資訊,確信所請求之資訊
        係我國所有。
  (五)請求之資訊內容及期間。
二、參考TIEA範本第五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二項明定我國主管機關應於接
    獲締約他方之個案請求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接獲之事
    實;經審查不符前項規定者,應自接獲該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回復締
    約他方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明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
    (包括主動就原個案請求之補充說明、應我方前項回復提供之補充說
    明)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我國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蒐集及提供者,得視情形請相
關機關提供,或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下列規定蒐
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之金融及稅
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一、其屬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應依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
    求進行蒐集。
二、其屬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得依本法規定,向有關機關、機構
    、團體、事業或個人進行必要之調查或通知到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
    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辦公處所備詢,要求其提供相關資訊。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調查時,有關
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於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規定期間提供
相關資訊;該規定期間不得超過書面調查或通知備詢函送達之日起三十日
;其因特殊情形,不能於規定期間內提示者,應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
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核准提示中
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經自
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及第六條任一款規定情形者,應擬
具英文回復信函敘明資訊蒐集情形、締約他方應注意之事項,併同蒐集之
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未能蒐集資訊,或
依第一項規定蒐集之資訊依前項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者,應擬具英
文回復信函敘明理由,併同相關資訊送我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五項,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
    十六條第五項及其註釋第10.2節、TIEA範本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
    定,第一項明定締約他方之個案請求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應協助蒐集
    及提供者,得由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請我國持有相關資訊(如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或地址)之機關提供,或視情形請稅捐稽徵機關或其
    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規定進行資訊之蒐集,不受本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項、金融及其他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蒐集之資訊涵蓋
    無須另行調查即可取得之資訊(如所得稅申報資料、所得扣繳資料或
    其他財政部現有或可得資訊)及須另行調查始能取得之資訊。又於符
    合租稅協定(例如 TIEA 範本第五條第三項)及我國法律規定之前提
    下,前述機關得按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請求之格式蒐集,如證人之證言
    、經驗證原始文件或紀錄之副本等。
二、第二項規定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資訊之期
    限最長為三十日;如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提供者,得申請延期,不
    以一次為限,然參考 TIEA 範本第五條第六項第二款受請求方主管機
    關應於九十日內回復提出請求方主管機關之規定,延長總期間不得超
    過六十日。
三、第三項規定提供相關資訊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但經稅捐機關核
    准提示中文摘譯或外文版本者,不在此限。
四、第四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蒐
    集資訊及提供主管機關程序。
五、第五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如未能依第一項
    規定蒐集資訊或所蒐集之資訊經自行檢視有不符合規定情形之處理程
    序。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資料,確認符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後,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
,將相關資訊彙整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五項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審查未能確認符合締約
他方主管機關之個案請求內容、租稅協定及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擬具主管
機關英文信函,請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補充說明或逕復不予提供資訊。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前項要求提出之補充說明,準用第
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查。
我國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審查應協助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蒐集及
提供稅務用途資訊者,應自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個案請求或補充說明之
日起九十日內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程序。如有特殊情況需延長者,應敘明
遭遇之困難或無法如期提供之原因,於前述期間屆滿前通知締約他方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一、依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參考TIEA範本第五條第一項至
    第四項,第一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其主動請相關機關提供之資訊
    (依前條第一項)或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蒐集之
    資訊(依前條第四項)應予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提供締約他方。
二、第二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五項資料,或依前項規定審查未
    能確認符合規定相關資料之處理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應我方前項要求提出
    補充說明之審查程序。
四、參考TIEA範本第五條第六項第二款及OECD全球論壇同儕檢視項目第 C
    .5.1節,第四項規定,經我國主管機關審查應協助締約他方蒐集及提
    供資訊之個案請求,應自接獲該請求九十日內完成相關程序;遇特殊
    情況需予延長者,應於該期限內通知締約他方所遭遇之困難或無法如
    期提供之原因。

第三章   自發提供
第一節   提出自發提供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第
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經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
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得於擬具英文提供信
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後,送我國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與締約他方相關之資訊如下:
一、涉及締約他方可能之稅收損失。
二、我國納稅義務人享有減免稅待遇,可能導致於締約他方之納稅義務增
    加。
三、我國納稅義務人與締約他方納稅義務人相關營業活動安排,可能減損
    任一締約方或締約雙方稅收。
四、集團關係企業間透過利潤移轉減輕稅負。
五、依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查得與其核定稅捐相關資訊。
六、其他與締約他方查核第四條第二款所定適用租稅案件相關資訊。
第一項英文提供信函應敘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資訊之法律依據。
二、符合前項所定資訊與締約他方相關之情形及理由。
三、提供資訊之內容。於必要時敘明提供該等資訊之機關、機構、事業、
    團體或個人及其相關資訊。
四、其屬締約他方不宜通知與該等資訊相關之機關、機構、事業、團體或
    個人情形者,敘明理由。
五、其他有助締約他方稅務查核之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一、參考TIEA範本第一條及第五B條第一項序文,於第一項規定稅捐機關
    認為其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查核之租稅案件相關,且符合租稅
    協定及相關執行要件者,得擬具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送我
    國主管機關主動提供締約他方。
二、參考MAAC第七條(自發資訊交換)第一項、TIEA範本第五B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於第二項規定前項依法取得之資訊與締約他方租稅
    案件相關之情形。有關OECD一百零四年發布防止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以下簡稱BEPS)行動計畫五
    「打擊有害租稅慣例,將租稅透明及實質課稅原則納入考量」最終報
    告,締約一方應自發提供之資訊包括「涉及租稅優惠制度之核釋」、
    「跨境單邊預先訂價協議及其他跨境單邊稅務核釋」、「跨境單邊向
    下調整應稅利潤之核釋」、「常設機構之核釋」、「關係企業導管公
    司之核釋」及「因缺乏自發資訊交換恐引起BEPS問題之核釋」,依其
    特性均屬本項任一款或多款規範之情形。
三、參考OECD自發提供手冊第四段,於第三項規定稅捐機關依第一項規定
    擬具之英文提供信函應敘明之事項。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經審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
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不符合者,應退回再行
調查或補充說明:
一、提供之資訊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第六條第一款或
    第二款規定情形。
二、擬具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英文提供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稅捐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審查是否符合租稅協定規
定及相關執行要件,符合規定者,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
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其有未合者,我國主管機關應退回稅捐機關再
行調查或補充說明。

我國主管機關自發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主管機關,準用第十五條檢視及製
作文書之程序,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及檢附相關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
機關。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自發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應遵循之程序。

第二節   受理自發提供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發提供之資訊,應轉交稅捐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賦稅署運用。
〔立法理由〕
參考OECD自發提供手冊第四段,規定我國主管機關處理締約他方自發提供
資訊之程序。

第四章   自動交換
第一節   執行依據
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租稅協定之主管機關協定
、協議、安排、換函、備忘錄或其他類似文書之規定辦理。
前項文書應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
款規定情形。我國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
機關依該文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無須再逐案審查。
〔立法理由〕
一、參考TIEA範本第五A條及TIEA議定書範本修正第十三條(相互協議程
    序)第二項,MAAC第六條(自動資訊交換), CAA範本序言及OECD自
    動交換手冊第四段、第五段及其附錄「OECD有關X國與Y國進行稅務用
    途資訊自動交換之主管機關備忘錄範本(以下簡稱 MOU範本)」第一
    條,第一項定明我國與締約他方進行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應依主管
    機關間按租稅協定商訂之相關文書(包括主管機關依相互協議之決議
    )規定辦理。
二、鑑於我國主管機關與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商訂之前項文書係按租稅協定
    、CAA及MOU等範本約定,內容涵蓋租稅協定適用對象、稅目、應交換
    資訊之範圍與期間、執行期程(互換之期程)、執行方式(使用之程
    式語言及傳送平臺)、資料保密(資訊應加密處理)及協商與修正等
    事項,俾主管機關據以定期互惠自動交換資訊,爰於第二項定明我國
    主管機關、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其他經財政部授權之機關依前項文
    書規定辦理稅務用途資訊自動交換者,無須逐案審查。

第二節   提出自動交換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應依前條第一項文書之規定,定期篩選自動提供締約
他方之資訊,按規定格式、程式語言製作加密檔案送我國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參考OECD自動交換手冊第六段至第十一段、MOU 範本第四條,
    CAA 範本第三條(資訊交換之期程及方式)及第五條(保密及資料保
    護措施),規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應按前條第一項文書之規定,定
    期篩選自動提供締約他方資訊,並按議定之傳輸格式及語言等製作加
    密檔案送我國主管機關提供締約他方。
二、國際間常見自動交換之資訊,包括所得稅申報及扣繳資料、申報金融
    機構依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申報之金融帳戶資訊及其他財政部現
    有或依法可得資訊,如BEPS行動計畫十三「移轉訂價文據及國別報告
    」最終報告建議之國別報告( Country-by-Country Report)資訊。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前條資料,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之期間及傳送
方式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參考OECD自動交換手冊第十一段、MOU範本第六條、CAA範本第三條第六項
,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應按約定之期程及自動傳送資訊予締約他方之方式。
如雙方約定以書面方式交換,我國主管機關應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併
同接獲之資料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第三節   受理自動交換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文書規定提供之資
訊,應送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辨識及歸戶,供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賦稅署運用。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自動交換資訊應交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處理之程序。

第五章   資訊回饋
第一節   提出資訊回饋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
所提供資訊使用情形及效益之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使用情形
及效益,送我國主管機關。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依前條規定處理資訊解密、辨識及歸戶,依締約他方
要求回饋處理情形或發現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錯誤或不完整而有回饋締約
他方必要者,應擬具英文回饋信函敘明情形送我國主管機關。
依前二項回饋之資訊應自行檢視符合第四條規定,且未有第五條任一款及
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準用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審查後
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參考OECD個案請求手冊第二十三段,OECD自發提供手冊第五段,OECD
    自動交換手冊第十二段、MOU範本第五條及CAA範本第四條(遵循及施
    行之合作),於第一項規定我國稅捐機關對於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
    提出回饋意見之程序。稅捐機關擬具之英文回饋信函應敘明下列使用
    情形及效益:
  (一)查獲逃漏稅情形,例如核定增加之所得額或應納稅額、查獲之逃
        漏稅態樣。
  (二)使用效益之綜合評估。
二、第二項規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就締約他方自動交換資訊進行解密、
    辨識及歸戶,提出資訊回饋之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機關回饋資訊,應自行檢視符合租稅協定規定及相
    關執行要件。
四、第四項規定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相關機關回饋資訊應依規定審查及提供
    。

我國主管機關依締約他方要求回饋資訊或有回饋締約他方所提供資訊使用
情形或效益之必要者,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製作文書及檢視之程序,
擬具主管機關英文信函提供締約他方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締約他方提供之資訊,提出回饋意見之程序。

第二節   受理資訊回饋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主管機關回饋之資訊,應轉交原送交資訊之相
關機關。
〔立法理由〕
我國主管機關接獲締約他方對於我方提供之資訊回饋意見之處理程序。

第六章   附則
我國主管機關對於稅務用途資訊交換之疑義,得洽締約他方主管機關依租
稅協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或相互協議相關法令規定,進行相互協
議程序或類似爭議解決程序。
〔立法理由〕
參考OECD稅約範本第二十五條(相互協議程序)第三項、TIEA範本第十三
條(相互協議程序)、MAAC第二十四條(公約之實施)第一項與第二項及
CAA 範本第六條(諮商及修正),規定我國主管機關得與締約他方主管機
關就稅務用途資訊交換進行相互協議程序及應依循之法令規定。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
合提供有關資訊者,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接
受稅捐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提供相關資訊者,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應
依本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