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土地稅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條文關聯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
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
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
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
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
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
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