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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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黃金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先會同稅捐稽徵機關派
員委託當地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重量及成色,並按提供擔保日前
一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準,
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
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賣出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賣出
價格為準,比例折算其價值,再按九折計算。
第一項鑑定所需之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中央信託局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併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
該公司現行僅辦理黃金條塊賣出業務,尚無辦理黃金條塊買進業務,
並於網站公布「本行賣出」牌告價格,爰將現行第一項中之「中央信
託局」修正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該
公司牌告一公斤千足成色黃金條塊「賣出價格」為準,其他並酌作文
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以「黃金」作為擔保品之計值基準日規定,移列
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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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外幣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外匯指定銀行掛牌者
為限,並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
前項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收盤買進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
收盤買進價格折算新臺幣,再按八折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作業,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以「外幣」作為擔保品之計值基準日規定,移列
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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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依有價
證券之種類,分別按下列規定計值,再按八折計算:
一、公司股票、受益憑證: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
。但為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市股
票,或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櫃檯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
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上櫃股票,按提供擔保日前
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計算。
二、公司債券:按面額計算。
三、前二款以外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以證券發行契約、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定相關規定
未限制提供擔保,並經稅捐稽徵機關綜合評估有價證券特性不影響稅
款之徵起: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證券市場之收盤價格計算。
前項第一款本文及第三款規定之擔保品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收盤價格者
,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收盤價格為準;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擔保品於提
供擔保日前一日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者,以該日前最近一日之加權平均成
交價格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本文、第三款及前項前段規定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收盤價
格有劇烈變動者,依提供擔保日前一個月內該項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各
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為準。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後段所定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應按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揭露之成交
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
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品後,市場價格上漲或下跌
而與擔保金額不符時,稅捐稽徵機關無須退還或通知納稅義務人補足差額
。
〔立法理由〕 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
行公司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案經該公司審定,並簽訂上市契約後生效,
發行公司即列為上市公司,無須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本法第十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上櫃之有價證券作為納稅擔保品,爰修正
第一項序文,並按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分別規範作為擔保品
之計值方式如下:
(一)有關上市公司股票之計值,現行按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價
格計值,再按八折算。惟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之公司股票倘為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自上市買賣日起五個交易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
上市股票,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櫃檯
買賣開始日起連續五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
上櫃股票者,為合理估算該兩類股票之擔保價格,參酌產業創
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第八條第二款有關時價認定規定,
於第一款增訂但書定明提供擔保之公司股票屬無升降幅度限制
之初次上市或上櫃股票者,以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加權平均成
交價格計值,以資穩健。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考量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多樣並推陳出新,就公司股票
、受益憑證及公司債券以外之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依其證
券發行條款或法令規範,如無限制作為擔保品,或依有價證券
市場性、流動性及風險狀況,如不影響後續處分變現,應予准
許,俾符稽徵實務之需,爰增訂第三款,定明前二款以外上市
或上櫃之有價證券,以證券發行契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定相關規定未
限制作為擔保品,並經稅捐稽徵機關綜合評估有價證券特性尚
不影響稅款之徵起者,以提供擔保日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值,
以資周延。
(四)有關第三款規定限制提供擔保之情形,例如:指數投資證券(
Exchange Traded Note,ETN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投資證券買賣辦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作為擔保品;或依有價證券市場變現性、流動性及
風險狀況等特性經評估不適宜作為擔保品之情形,例如:認購
權證(Call Warrant)及認售權證( Put Warrant)發行條件
定有存續期間,屬高風險之衍生性商品,依其證券性質尚不適
宜作為擔保品。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以「上市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之計值基準日規
定,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一項第一款但書,
增訂第二項後段,定明提供擔保之公司股票屬無升降幅度限制之初次
上市或上櫃股票,於提供擔保日前一日無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者,以該
日前最近一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為準。三、第一項第一款本文、第
三款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之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收盤價格如有劇烈變
動情形者,為合理反映擔保價值,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以提供擔保日前一個月內該項
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計值。
四、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後段所定初次上市及上櫃股票「加權平均
成交價格」,參照財政部一百年十二月五日台財稅字第一0000三
九五五三0號函規定,應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揭露之成交金額除以成交股數計算,
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兼顧稽徵簡便,增訂第四項定明之。
五、納稅義務人提供上市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嗣後如該證券市價下跌至
擔保金額以下時,現行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0四
0二四九三號函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尚無須通知其補足差額,則倘有
價證券市場價格上漲至超過擔保金額時,亦應無須退還差額,以資衡
平。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兼顧稽徵簡便,增訂第五項定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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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
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二成
、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算。但納稅義務人能提示
下列時價資料,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得予核實認定:
一、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二、各直轄市、縣(市)同業間帳載房地之加權平均售價。
三、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四、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及土地款價格。
五、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之售價。
六、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署等出售公有房地之價格。
七、其他公允客觀之土地或房屋時價資料。
八、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時價。
土地或房屋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稅捐稽徵機關除依前項及第六條規定估算
土地或房屋擔保價值,並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債權額。但擔
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稅捐者,無須扣除擔保之債權額。
稅捐稽徵機關依前二項規定估算土地之價值時,無須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增訂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
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作為納稅擔保品之規
定,有關前揭土地及房屋之估價,現行依財政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
日台財稅字第一0三0四五八九一四0號令規定,土地以按公告土地
現值加二成及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二成估價,基於
租稅法律主義及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增訂第一項本文,定明之。
三、考量納稅義務人倘能提示足供認定土地、房屋之時價資料,並經稅捐
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例外得予核實認定,有利納稅義務人選擇運用
,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以資遵循。
四、納稅義務人持經設定抵押權、地上權或典權等他項權利之土地或房屋
作為納稅擔保品時,於扣除上開他項權利之價值或已擔保之債權額後
,剩餘財產價值倘仍高於或相當於應擔保之稅款數額,尚不妨礙稅款
之徵起者,應准予作為納稅擔保,爰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於第二項本文定明稅捐稽徵機關依第一項
及第六條規定估算擔保品價值時,應扣除該他項權利之價值或擔保之
債權額,惟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法
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已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機關估算擔保品價值時,不須再扣除他項權
利擔保之債權額,爰於但書定明。
五、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二0五九號函規
定,估算土地價值時,無須減除預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基於租稅法
律主義並兼顧稽徵簡便,爰於第三項定明,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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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道路用地作為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應以該道路用地經需
地機關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及編列預算,且經預算審議機關審議通過者為限
,並按預算審議機關通過之補償金額計值,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提供道路用地作為擔保品者,現行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台財稅第八七0七00四0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
0九二0四五二三五八號函規定,以該道路用地已由需地機關列入徵
收補償計畫且編列預算,並經預算審議機關審議通過者為限,始為本
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擔保品,基於租稅法律主義並保障
納稅義務人權利,爰定明提供道路用地作為擔保品者,應符合上開情
形,並按預算審議機關通過之補償金額計值,不適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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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財產作為
繳納稅款之擔保品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調查該財產確屬易於變價及保管
,且無產權糾紛及其價值後,報經財政部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財產種類多樣,且實務上非必然符合易於變價、保管及無產權糾
紛之情形,例如興櫃公司股票現行係採取與推薦證券商議價交易之方
式,且市場流動性與上市或上櫃股票相較為低。為落實本法第十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意旨,並使擔保品價值估定更為公允客觀,爰定明
稅捐稽徵機關應先踐行之稽徵作業程序,始報請財政部核准,以資周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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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提供作為繳納稅款擔保之財產如為第三人所有者,須經該第三
人之同意,該第三人為公司組織或財團法人組織者,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或財團法人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依其他法律、公司章程
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為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稅款之徵起,定明納稅義務人提供第三人所有之財產作為擔保
品者,應先徵得該第三人之同意。此外,該第三人如為公司組織或財
團法人組織者,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財團法人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財政部六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七三三三號函規定,該公
司或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爰定明應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或財團法
人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依其他法律、公司章程或捐助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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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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