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收入,為銀行業及保險業下列業務收
入以外之收入:
一、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
    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三條所定之非專屬本業收入。
二、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
    或代理業務收入。
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所稱期貨交易業務收入。
四、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短期票券及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
    、經紀或自營業務收入。
五、信託業法第十六條所定之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或有
    價證券信託業務收入。
六、保險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之保險代理人從事代理業務及保險經紀人
    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
    收入。
七、銀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一所定投資短期票券收入。
八、買賣或持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產生
    之收入。
前項第七款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該款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信託投資業依銀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資短期
          票券收入,按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
          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屬經營專屬本業收入;銀行業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及
          金融機構兼營票券金融業務許可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兼營短
          期票券自營業務收入,按第四款規定,為其經營銀行本業以外
          之專屬本業收入,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
          稱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按百分之二稅率課
          徵營業稅。考量銀行業依銀行法第七十一條第七款及第七十四
          條之一規定投資短期票券,與信託投資業投資短期票券同屬中
          央主管機關依銀行法核定之業務項目,且與依票券金融管理法
          規定經營短期票券自營業務類同,應歸屬性質相同之業務收入
          ,為使銀行業、信託投資業及票券業之租稅負擔一致,爰增訂
          第七款,定明銀行業依銀行法規定投資短期票券業務收入,屬
          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依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適用百分之二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行定期存單之發行對
          象及其持有者為銀行業及票券金融公司等,為兼顧租稅中立性
          及公平性,爰參照財政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一
          0八0四五八六五二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一百零八年令)
          規定,增訂第八款,定明銀行業買賣或持有前開定期存單產生
          之收入,屬經營銀行本業以外之專屬本業收入,依營業稅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百分之二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考量本次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七款,係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規定,為使
    本款本次修正施行時,就銀行業經營是類業務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得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爰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定明過渡期間案件之適用原則。至第一項
    第八款本次修正施行前,銀行業經營是類業務之收入業依財政部一百
    零八年令規定適用百分之二稅率課徵營業稅,爰無訂定過渡條款之必
    要。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前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
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但書,定明修正條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之施行日期。至同條項第八款本次修正施行前,
銀行業經營是類業務之收入業依財政部一百零八年令規定適用百分之二稅
率課徵營業稅,毋須訂定特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