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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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其認定
方式如下:
一、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
    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
    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二、經濟弱勢者:指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低收
    入戶。
〔立法理由〕
一、參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納稅義
    務人因天災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第二點第二款及選
    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第二
    條第二款規定,定明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認定方式。
二、鑒於本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係為顧慮納稅義務人實際困難及經濟需
    要,爰以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低
    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所稱低收入戶,作為經濟弱勢者之認定方式。

本辦法所稱延期繳納,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所稱分期繳
納,指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
用。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受理前項納稅義務人申請後應依下列標準,酌情核准延
期繳納之期限或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二個月或分二至三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延期一至
        三個月或分二至六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延期一至
        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四)稅捐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得延期一至
        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五)稅捐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
        六期。
二、為經濟弱勢者:
  (一)稅捐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延期一至六個月或分二至十二期。
  (二)稅捐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延期一至十
        二個月或分二至二十四期。
  (三)稅捐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延期一至十二個月或分二至三十
        六期。
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
徵限額。
〔立法理由〕
一、定明延期繳納及分期繳納之定義。
二、定明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擇一適用,俾資
    明確。
三、據統計低收入戶一百零三年度應納稅捐未達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者
    ,占該年度低收入戶應納稅捐合計數之比率,件數為百分之九十九點
    九八、金額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一八,為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照顧經濟
    弱勢者之意旨,爰按「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經濟弱
    勢者」分別訂定延期繳納期限及分期繳納期數之標準。考量分期繳納
    係按月繳納應納稅捐,延期繳納係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稅捐入庫
    時間不同,為資衡平,爰同一金額級距之稅捐,延期期限原則上以分
    期期數二分之一計之,惟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應納稅
    捐在五百萬元以上,或為經濟弱勢者應納稅捐在三萬元以上,延期期
    限以十二個月為限。
三、為節省稽徵成本及配合實務作業,定明分期繳納稅捐之每期最低限額
    。

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無法繳清
稅捐之理由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一、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一)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
        機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二)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
        金、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
        明文件。
  (三)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
        次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為經濟弱勢者: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可依職權取得前項證明文件者,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
出第一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
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
〔立法理由〕
一、定明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方式及應檢附之證明
    文件。
二、為簡政便民,定明免由納稅義務人提供證明文件之情形。
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及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定明納稅義
    務人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期限,俾確保其權益。

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
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之餘
額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所餘
稅捐金額適用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標準,定得再延期繳納之期限或再分期
繳納之期數;前次採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
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
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經核准延期繳納應納稅捐後,復以同一事由再申
    請分期繳納;或經核准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後,再以同一事由申請延期
    繳納,爰明文禁止,以杜取巧。
二、納稅義務人以不同事由再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定明其餘額稅捐延
    期繳納期限或分期繳納期數之標準,另為與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關於
    納稅義務人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用之規定一致及符合本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延期或分期期間不得逾三年之規定,定明前次採
    延期繳納者,當次以核准延期繳納為限,前次採分期繳納者,當次以
    核准分期繳納為限,及前後次延期期限或前後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
    不得逾三年。例如,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三十萬元,因風災經申請核
    准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分四期繳納稅捐,各期金
    額分別為五萬元、七萬元、八萬元、十萬元,繳納前二期後,再以經
    濟弱勢者為由,就未繳清餘額十八萬元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者,主管
    稅捐稽徵機關僅得再准予分期繳納;另依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最
    長可分二十四期,合計前後分期期數未逾三年,故得再分二十四期繳
    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