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八十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應視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
憑單;其違反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
前項所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
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第一項定明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
    之外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應視為總機構
    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並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
    單;其違反規定者,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處罰規定(前開規定
    主要包括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設置、營利事
    業所得額計算、前十年虧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及結算申報、
    未分配盈餘申報及課稅、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課稅、扣繳、憑單申報
    及填發、國外稅額扣抵、罰則、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規
    定)。
二、第二項定明前項所稱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稅捐
    稽徵法等相關法律規定。

前條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指外國營利事業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以下簡稱作成重大管
    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境內居住個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或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
    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一)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
        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指下列情形之一:
        1.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半數以
          上為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
          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由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
          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任或指揮者,視
          為境內居住個人,合併計算。
        2.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
          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境內居住個人,或由境內居住個人、境
          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派
          任或指揮者。
        3.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為境內居住
          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
          利事業之情形。
  (二)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下列因素綜合判斷
        :
        1.董事會或其他類似功能組織舉行會議之地點。
        2.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通常執行活動
          之地點。
        3.實際總機構所在地。
        4.執行就經濟及功能觀點為重要管理之處所。
        5.其他足資證明外國營利事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人通常執行活
          動之地點。
  (三)所稱重大管理決策,指作成下列決策事項:
        1.重大經營管理決策,指經營政策、重大營業或財產之決定、變
          更或其他類似管理決策。
        2.重大財務管理決策,指重大投資、籌資、融資及財務風險或其
          他類似管理決策;與其決定之資金籌措、存放、調度地點無關
          。
        3.重大人事管理決策,指重大人事任命、聘僱、薪酬或其他類似
          管理決策。
  (四)所稱境內居住個人,指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個人;所稱
        境內營利事業,指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二、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
    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一)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指該外國營利事
        業未於設立登記地從事主要經營活動,且其主要經營活動之執行
        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該外國營利事業主要經營活動之判斷與其關係企業或所投資事業
        之主要經營活動無關。
前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屬配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外國有價證券櫃檯
買賣審查準則、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及外國發行人註冊
地國股東權益保護事項檢查表規範應遵循之事項者,該事項得不納入判斷
構成要件。
第一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外國
    營利事業,指同時符合「作成重大決策者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境
    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在境內」及「在
    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三項構成要件,爰參考經濟合作暨發
    展組織(OECD)二0一四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者註釋第二十四項
    及第二十四‧一項、聯合國(UN)二0一一年版稅約範本第四條居住
    者註釋第十項規範,於第一項定明實際管理處所三項構成要件之認定
    標準,俾利遵循。
二、考量實際管理處所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因來臺第一上
    市、上櫃及興櫃而須配合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範之遵循事項(例如依規定股東會應於臺
    灣召開及獨立董事至少一名為中華民國國籍等事項),尚與一般企業
    自行決定之情形有別,爰於第二項定明構成要件屬配合前開規範應遵
    循之事項,該事項得不納入判斷構成要件,避免外國營利事業為遵循
    規範而被認定為實際管理處所在境內。
三、第三項定明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依據。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提出足資證明
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相關資料及檢齊下列文件,並自行擇定
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
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以下簡稱負責人),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
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認定,並於稽徵機關核准
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
之稽徵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用,一
經擇定,不得變更;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適用:
一、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資料,包含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資
    本額、董事名冊及住所,並經所在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其他經中華
    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
二、集團組織結構圖。
三、當年度及前一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表。
四、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基本資料及住所。
五、當年度與前一年度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
六、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負責各
    項申報、納稅、辦理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之承諾書。
〔立法理由〕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
    定,為我國境內居住者,其如自行申請適用亦應受理,以保障營利事
    業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為避免外國營利事
    業藉外國法律名義登記之負責人,規避各項法定申報、納稅及辦理扣
    繳義務,致稅捐稽徵及稅捐保全執行困難,復考量該外國營利事業實
    際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又境內營利
    事業之決策行為通常由其負責人實際執行且由其負責人負責,境內營
    利事業之負責人實質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爰依本法第四十三
    條之四及參考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自行擇定實際
    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
    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前開擇定之負責人應提出足資
    證明其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相關資料及規定文件,經稽徵機關核
    准後於規定期限辦理登記,俾利後續稽徵作業之進行。
二、考量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其經稽徵機關
    審核確認,自申請日即實質符合認定要件,為避免因稽徵機關審核時
    間致延遲其適用租稅協定(議)之權益及維護我國課稅權,於第一項
    後段定明,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經
    稽徵機關核准者,得於期限內辦理登記時擇定自申請日或登記日起適
    用;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進行查核時,就其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依稅法及本辦法規定所負之
協力義務,不因此免除。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要求作成重大管理決
策之境內居住個人、境內營利事業或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
營業場所,配合提供相關資料。
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於
稽徵機關核定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擇定作成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
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檢齊前條各款
規定之文件,向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稽徵
機關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並自登記日起適用;未於期限屆滿日前辦理
登記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
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
業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必要時,財政部
得再延長三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進行查核
    時,應負舉證責任,但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仍負有協力義務,並應配
    合提供資料。
二、第三項定明經稽徵機關查核認定適用與自行申請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
    之四之外國營利事業相同,均應依規定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
三、為使該制度實施初期順利且一致執行,第四項定明自本辦法施行日起
    三年內,由稽徵機關依前三項規定查核認定外國營利事業適用本法第
    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如有必要,財政部得再延
    長三年。

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
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者,稽徵機關得指定作成
重大管理決策之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
之負責人,依前二條規定以該境內居住個人戶籍所在地或境內營利事業所
在地辦理實際管理處所登記。該外國營利事業及指定負責人,自規定期限
屆滿之翌日起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立法理由〕
一、為避免經稽徵機關依申請核准或查核認定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
    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致稽徵機關無從執行相
    關規定,復考量該外國營利事業實際作成重大管理決策者為境內居住
    個人或境內營利事業,又境內營利事業之決策行為通常由其負責人實
    際執行且由其負責人負責,實質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為利執
    行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落實消彌跨國租稅規避之立法意旨,爰
    依經濟實質於第一項定明稽徵機關得指定該境內居住個人或境內營利
    事業之負責人為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依規定辦理登記、各項申
    報、納稅、扣繳及憑單申報、填發等事宜,除與該外國營利事業間具
    合理關聯,且有利後續稅捐保全及有效達成防杜跨國租稅規避之目的
    。
二、第二項定明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負責人對前項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法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
、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
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會計年度末日營業期間不滿一年
者,應將其所得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所得額,依規
定稅率計算全年度稅額,再就原比例換算其應納稅額。營業期間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算。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餘、所得基
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額、所得額、未
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送
達其依前三條規定之負責人依限繳納。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者,應向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提示稽徵機關核發適用本法第四十
三條之四規定核准(定)函,由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
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
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時,適用國
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七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之
十六第四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者,該等所得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應由第四條
    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辦理各項申報及稅款繳納。
二、參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該外國營利事業自申請日、登
    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營業期間不滿一年者,其應納稅額之計算方
    式。
三、第三項定明該外國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盈
    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核定其暫繳稅
    額、所得額、未分配盈餘、基本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通知書及
    繳款書送達其負責人。
四、第四項定明該外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或給付人依本法有關給付境內營利事業之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
    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
    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給付該外國營利事業利息、結
    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保險給付,因國際金融業務條例已規範免予扣
    繳,爰仍維持,由該外國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併入辦理各項申報及
    稅款繳納。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自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
申請日、登記日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
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本法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以
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
九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扣繳、申報及填發扣(免)
繳憑單。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依本法第一百零二
條之一規定依限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前項所稱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
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
營利事業。
第一項外國營利事業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以自申請日、登記日或期
限屆滿之翌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分配部分,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
    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扣繳、申
    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其分配予我國境內個人股東或總機構在我
    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股東之股利或盈餘,應申報及填發股利憑單。
二、第二項定明「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之定義,參照本法第
    八條規定包含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
    公司、合作社、有限合夥及其他組織方式之營利事業。
三、第三項定明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僅就其屬
    依我國境內營利事業身分課稅之盈餘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盈餘,為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其分配非屬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盈餘,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之外國
    營利事業,應比照依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於給付各類所得時,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依法辦理扣繳等相關事
    宜。基於法律不應割裂適用,且該外國營利事業分配我國居住者之股
    利係比照「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分配之股利適用兩稅合一及申
    報、填發股利憑單規定,爰該外國營利事業股東處分其股權,應視為
    「處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股權」,其增益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由股東依相關稅法規定徵免所得稅。

依第四條規定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
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暫繳、結算、未分配
盈餘、所得基本稅額申報及繳納稅款之期限且未辦理申報者,其負責人應
於登記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其於規定期限內補辦申報
及補繳稅款者,得免依本法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
納金;屆期未辦理者,應依規定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怠報金、滯
納金。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規定有關給付各類所得應辦理扣繳、
各項憑單申報及填發之期限且未辦理者,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應於登記之
翌日起一個月內辦理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向稽徵機關補報扣(免
)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並填發納稅義務人。其於規定期限內補
繳、補報及填發者,得免依本法規定處罰;屆期未辦理者,應予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期限內補繳之稅款,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
〔立法理由〕
一、外國營利事業擇定自申請日起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者,於登
    記日已逾本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各項申報及繳納稅款之期
    限且未辦理申報者,應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爰於第一項定明給予一
    個月補辦期間,其依限補報及補繳者,免加計滯納利息及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
二、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已逾本法規定辦理扣繳、各項憑單申報及填發
    之期限且未辦理者,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應補辦,爰於第二項定明給
    予一個月補辦期間。至該外國營利事業於登記日前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者,因自其提出申請至辦理登記日之期間,尚未取得居住者身分且
    亦未辦理稅籍登記,扣繳義務人或給付人於給付時,依法按非居住者
    身分辦理所得稅扣繳及申報,尚屬無誤,爰不責令扣繳義務人或給付
    人辦理更正事宜,而由該外國營利事業自行就該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辦理結算申報。
三、前二項逾期辦理情形,尚非可歸責外國營利事業或扣繳義務人,爰於
    第三項定明於規定期間內補辦理者,免加計滯納利息及免徵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及免予處罰,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ㄧ第三
    項規定加計利息。

稽徵機關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第四條至第六
條規定擇定或指定之負責人,辦理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事宜
,適用本法、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立法理由〕
定明稽徵機關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及第四條至
第六條規定擇定或指定之負責人,辦理稅捐稽徵、稅捐保全及移送執行等
事宜,適用本法、稅捐稽徵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事項
變更,或該外國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向其實際管理處所登記所在地之
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前項外國營利事業遇有前項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或
核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情事時,應依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
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其實際管
    理處所登記事項變更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時,應依規定辦理變
    更或註銷登記。
二、第二項定明該外國營利事業遇有前項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經稽
    徵機關核准(定)不適用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規定情事時,應依規定
    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施行期程,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