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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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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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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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
生財務困難,其認定方式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或其合
併申報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
(三)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
個月。
(四)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
款。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一)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
分之三十以上。
(二)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連
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
分之三十以上。
(三)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
款。
〔立法理由〕 參酌財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五四五三八0號函
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五四五五00號函規定,定明依
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之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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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鉅額稅捐,指每次核定補徵應繳稅
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包括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者。
〔立法理由〕 參酌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有關應繳稅款個
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
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後,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之規定
,定明鉅額稅捐之認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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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
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包括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稅捐稽徵
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
理。
〔立法理由〕 一、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繳稅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以確保稅捐之徵起。
二、第二項定明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法第十一條之
一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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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繳稅款,
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
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
定。
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列
規定酌情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至十
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至二
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
定所定免徵限額。
〔立法理由〕 一、參酌財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四五四五三八0
號函規定,第一項定明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方式;並依本法第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但書定明分期繳納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適
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三、第三項定明分期繳納稅捐之每期最低限額,以符實務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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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填具
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納稅期限內提出
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
同時補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之程序與應備
文件。
二、第二項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定明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得申請回復原
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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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
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
稅款,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核准得再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二、第二項定明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其分
期繳納期數之規定,及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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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
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
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
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
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
行。
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
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及財政部九十八年
六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八00一00五一0號函規定,定明未如期
繳納分期應繳稅款之處理原則。例如,納稅義務人應補繳綜合所得稅
新臺幣四十萬元,原繳納期間屆滿日為一百十一年三月十日,經申請
核准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分四期繳納稅款,各期金額均
為新臺幣十萬元,嗣逾期未繳納第二期稅款(分期繳納期間為一百十
一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未繳清稅款新臺幣
三十萬元及自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止加計利息,一
併徵收,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倘逾期
仍未繳納,應另就未繳清稅款新臺幣三十萬元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強制執行。
二、為利有繳納意願之納稅義務人適用彈性,避免因故未如期繳納分期應
繳稅款致遭停止緩繳權利,第二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關依
第一項規定發單送達前已繳納逾期稅款並依法加徵滯納金者,免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例如,上開案例之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稽徵機
關填發繳款書送達前,已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繳納第二期稅款新
臺幣十萬元及因逾原限繳日三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後,得繼續就賸
餘期數按原核准分期繳納期間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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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規定核准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分期
繳納所得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就未繳清稅款,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就前項未繳清稅款,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
納之期數,與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准加計利息分期
繳納之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定明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業依財政部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
字第0九八0四五四五三八0號函及同年七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九
八0四五四五五00號函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案件之處理原
則。
二、第二項定明納稅義務人就第一項未繳清稅款,依本辦法再申請加計利
息分期繳納之期數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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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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