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網際網路傳輸統一發票試辦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05月03日

所有條文

壹、為因應電子商務發票,便利營業人以網際網路傳輸統一發票(以下簡
    稱電子發票)予營業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及電子稅務
    實施辦法,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貳、本要點規範之範圍包括:
  一、買方營業人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之模式;
  二、賣方營業人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之模式;
  三、獨立第三者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之模式。

參、本要點所稱之加值服務中心係指經申請核准可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其
  相關加值服務者。

肆、買賣雙方營業人及加值服務中心應具備之條件
一、買方營業人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之模式
  (一)買方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使用
        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
        1.營業人應證明其所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如附件
          ),並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及不可否認
          性,且可執行電子發票之開立、收取、作廢及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等功能。
        2.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
        3.營業人年營業額達新臺幣十億元者,且無欠繳各項稅捐者。
        4.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
          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二)買方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
        時,應檢附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前項(一)、1之證明文件係指
        申請之營業人書立具備規定功能之保證書)及賣方營業人之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之名冊,報請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審核,並
        由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副知賣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賣方營業人有增減時,亦應依前開程序辦理。
二、賣方營業人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之模式
  (一)賣方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使用
        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
        1.營業人應證明其所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如附件
          ),並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及不可否認
          性,且可執行電子發票之開立、收取、作廢及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等功能。
        2.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
        3.營業人年營業額達新臺幣十億元者,且無欠繳各項稅捐者。
        4.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
          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二)賣方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
        時,應檢附前項相關證明文件(前項(一)、1之證明文件係指
        申請之營業人書立具備規定功能之保證書)及買方營業人之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之名冊,報請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審核,並
        由該主管稽徵機關於核准時副知買方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買方營業人有增減時,亦應依前開程序辦理。
三、獨立第三者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之模式
  (一)獨立第三者具備左列條件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
        1.營業人應出具書面證明其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如附件
          ),且係使用身分認證及加解密機制,並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
          性、完整性、來源辨識及不可否認性,且可執行電子發票之開
          立、收取、作廢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功能,以確保
          買賣雙方之權益。
        2.最近三年內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無欠繳各項稅
          捐者。
        3.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
          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4.曾獲得及執行資訊業務服務總服務費用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扣除硬體購置費用)之個案,且能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者。
  (二)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核准使用電子發票:
        1.已依政府憑證管理中心之規定或已向前項經核准擔任電子發票
          系統加值服務中心申請身分認證者。
        2.經核准使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
        3.最近一年內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無欠繳各項稅捐
          者,或最近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與前述營業人交易之對方營業人亦應依前述規定申請身分認證。
  (三)營業人應檢具稽徵機關核發之申請試辦電子發票核准函及與其交
        易之對方營業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之名冊,向加值服務中
        心申請使用電子發票系統,與其交易之對方營業人有增減時,應
        通知加值服務中心。該中心應於十五日內,將使用其電子發票系
        統之買、賣方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之名冊,報送營業人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買賣營業人有增減時,加值服務中心亦應
        於十五日內依上開程序報送主管稽徵機關。
  (四)加值服務中心於買賣雙方產生爭議時,應代為請求認證機構舉證
        或由其本身負舉證之責。

伍、營業人可同時申請擔任上述三模式之電子發票系統之加值服務中心。

陸、賣方營業人於開立電子發票時,原則上應於電子發票系統輸入其當期
    未使用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以作為電子發票之字軌號碼
    。與上述肆、一、買方營業人交易之賣方營業人,如非屬經核准使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者,應以其當期購買未使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之
    字軌號碼替代之,且應於該發票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註記「已使用網
    路傳輸」。

柒、營業人於傳輸、接收電子發票後,如須辦理電子發票作廢、進貨退出
    、進貨折讓、銷貨退回、銷貨折讓者,應執行電子發票之相關程序,
    並經相對之營業人確認。

捌、基於稅務稽查之需要,加值服務中心應支援稅捐稽徵機關對電子發票
    之查核,並免費提供買賣雙方交易之媒體檔案與稅捐稽徵機關。

玖、營業人應將電子發票儲存於媒體檔案,並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有關規定保存;稽徵機關進行調查
    如須營業人提供相關電子發票紀錄檔案,該營業人應負責免費提供。

拾、營業人經核准使用電子發票或擔任加值服務中心後,如有違反本要點
    之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拾壹、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