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所有條文

一、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
    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二、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
    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
    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
    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 110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
    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於68年度以前取
    得或前次於68年度以前辦理資產重估之資產,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
    重估價。

三、營利事業於 69年度至109年度間取得或前次以該等年度期間之物價指
    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資產,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未達25%,
    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款有關配置管理之人
    員、相當資源與宣導及訓練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記帳士、記帳及報
    稅代理人應配置相當人力、資源,以執行相關任務。
二、為利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善盡督導之責,於第二項明定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專人或專責組織之任務。
三、第三項明定本計畫之訂定或修正須經記帳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或其
    授權人員核定,以利遵循,避免事後產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