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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利事業短漏報之所得,未於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會
    計師簽證報告書適當表達,而僅於申報書其他頁次(含資產負債表)
    揭露或僅附憑證而未填報於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核屬
    漏報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二、營利事業短漏報之所得,已於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或會
    計師簽證報告書適當表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審查單位依據違
    章情節或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敘明已進行必要查核程序,可認定其無過
    失責任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一)其他收益基於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致對收益性質認知差異,而未於
        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自行依法調整欄項計列,惟已
        於帳載結算金額欄相關科目項下填報者。
  (二)其他收益或應課稅之所得,因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致對所得性質認
        知差異而誤報於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未分配盈餘加
        減項目之免徵或免稅所得科目,經查核通知補證內容時,據實提
        示資料供核者。
  (三)屬會計師簽證案件,其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已於結算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帳載結算金額欄項列報為課稅所得,而會計師簽
        證報告因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致對所得性質認知差異,經敘明理由
        予以調整減列致漏報者。
  (四)其他因法令未有明文規定致對收益或所得性質認知差異而未計入
        課稅所得,但經查明已填報於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或於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揭露者。

三、營利事業有符合本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之短漏報所得,致短漏報同年
    度之未分配盈餘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規定處罰。

四、本處理原則奉局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