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2月23日

條文關聯

  偏遠或特殊地區國民中學校長,除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者外,得以具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二年以上,或曾
      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
      或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
      ,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學主任三年以上,但中等學校主任
      不得少於一年;或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
      系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中小
      學主任五年以上,但中等學校主任不得少於二年,或曾任中、小學
      教師及國民小學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相當薦任第七職等之教育行政職務三年
      以上,並曾任中、小學教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中等學校教師及教育院、系、師專講師各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者。
  六、曾依公立各級學校校長遴用辦法,有關國民中學校長應具資格之規
      定,經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
  七、曾依臺灣省各縣市教育行政人員遴用辦法經甄審合格之現任縣市政
      府聘任督學,服務滿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第六款經校長甄選儲訓合格候用者,得不再甄選逕行派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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