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83年02月23日

條文關聯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為教師缺乏之特殊地區國民小學教師,除符合
  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者外,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擔任: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滿二十八學分以上,且
      經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持有畢業證明書者。
  二、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派任之偏遠地區國民小學教師,已在該地區服
      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依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或師範專科學校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已依規
      定派任在偏遠地區服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特殊地區國民小學之認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配合師資需求狀況
  ,每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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