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
            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國民小學合格教
            師證書。
          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立法理由〕
一、現行第一款第一目之一後段所定同時具輔導(活動)科或綜合活動學
    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係指具備一百零五學年度以前國民中
    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資格證書,故將中等學校輔導(輔導
    活動)科及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及國民中學綜合活
    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等證書名稱予以明定,以資明確,爰酌修輔
    導教師證書名稱。
二、其餘未修正。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
            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2.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中學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中等學校輔導科、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
          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立法理由〕
一、國民中學專任輔導教師資格證書名稱說明如下:
    (一)一百零七學年度以前之證書名稱:
          1.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2.中等學校輔導科。
          3.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
    (二)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及教育部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臺教師(
          二)字第一0八00五九四四二 B號令修正發布之中華民國教
          師專業素養指引 -師資職前教育階段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規定,一百零八學年度以後之證書名稱:
          1.中等學校輔導教師。
          2.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
二、修正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二款,將歷年來之證書及新證予以明定,
    以資明確。
三、其餘未修正。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
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立法理由〕
一、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資格證書名稱說明如下:
    (一)一百零七學年度以前之證書名稱:
          1.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2.中等學校輔導科。
          3.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
    (二)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及教育部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臺教師(
          二)字第一0八00五九四四二 B號令修正發布之中華民國教
          師專業素養指引 -師資職前教育階段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規定,一百零八學年度以後之證書名稱:中等學校輔導教師。
二、將歷年來之證書及新證予以明定,以資明確。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
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學生輔導業務之單位。

教育部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置主任一人,綜理
中心業務。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
相關措施。
學校得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
長及學生本人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
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得整併
或調整現行性質、任務相似之任務編組組織為之。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
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
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
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
校繼續保存。
〔立法理由〕
一、有關輔導資料之保存及銷毀規定應有更妥適及細緻規定,第一項新增
    學校應指定場所及人員管理,並酌作文字修改。
二、第一項後段保存十年規定修正移列第二項,並新增學生輔導資料銷毀
    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檔案
    之銷毀方法如下:一、化為碎紙或溶為紙漿。二、焚化。三、擊碎至
    檔案內容無法辨識。四、化為粉末。五、消磁。六、消除電子檔或重
    新格式化。七、其他足以完全消除或毀滅檔案內容之方法。(第二項
    )前項方法,必要時得併用之。」,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新增學校倘因裁併校或停辦等故,已無人力保管學生輔導資料
    時,應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繼續保存,以利輔導資料之保管
    。

本法第十條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國民小學班級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至四十八班者,
    置二人,四十九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國民中學班級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至三十班者,置二人
    ,三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三、高級中等學校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
    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項班級數之採計,以學校內接受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之普通班(包
括實用技能班)、藝術才能班、體育班及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之班級數合計
。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任為
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
抵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
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學校兼
    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折抵計算;一
    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專科以上學校無法於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十二日公布施行後,為達成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法定基準,爰於
    現行第二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應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配置專業輔導人員,給予一定準備期間,俾促使其能儘速完成人員
    設置。現今專科以上學校均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完成專業輔導人
    員配置,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專任輔導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及輔導工作實
作方式為之,以其中二種以上且包括輔導工作實作方式之綜合考評方式為
原則。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初聘專
業輔導人員四十小時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得包括輔導相關法規、網絡合
作、兒童及少年保護、性別平等教育等共同課程,及依各該身分修習所需
之個別專業課程。
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在職
訓練課程,得包括專業倫理與法規、學生輔導實務與理論及學生輔導重大
議題等範疇。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之學校
教師、行政人員、教官、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
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等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學生輔導工
作職務之人員等。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專業倫理,指前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按其身
分別或專業別,依教師法、心理師法及社會工作師法等相關規定所應遵守
之專業倫理規範。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配合學校安排之學生輔導計畫及相關措施,並要求學生遵守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達成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人員配置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