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原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2月10日

所有條文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依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規定送
    教師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審定資格未獲通過。對審定結果不服,而
    其審定成績有一位達通過標準者,得依本原則相關規定,經原送審學
    校(以下簡稱學校)同意,報本部申請複審。

二、合於申請複審條件者須於本部審定結果核定發文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書面提出具體申請複審理由,經學校核定後,於時限內由學校備文檢
    齊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三、本部應邀請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委員七至九人組成專
    案小組定期集會,專責處理申請教師資格複審案。專案小組應就申請
    複審者所提書面理由,併同原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以合議制方式使成
    裁定。

四、專案小組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得徹銷原審定結果,交本部學審會重新審定。若未通過則退還學校轉
    知申請人。

五、學審會重新辦理審定時,應另請專家推薦審查人,且不得送請原審查
    人審查。
    經複審通過者,其教師證書之年資起計,以原送審時間為計算依據。
    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申請案若經專案小組審查未通過或複審仍未獲
    通過,均不得再提出申請複審。
    本處理原則經本部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