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所有條文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授權條文之條次
由第二十五條變更為第二十六條,爰修正本細則授權條文之條次。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師專業素養
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自行規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大學課程自主,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自主規劃,
    惟鑒於本法培育人才為中小學之教師,培育成果關乎國家教育品質與
    未來發展,基於保障中小學學生受教權益以及後續核發教師證書各師
    資類科領域、科目之註記及評鑑等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仍須適度規
    範,爰參考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第三項)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四項)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
    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及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教師專業素養指引
    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明定師資
    培育之大學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主規劃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程序。
三、另依行政院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號令,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係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雖後於修正條文第九條規
    定本細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日期,惟本條之執行,需以教師
    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為據,故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
    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未公布前,師資培育大學應依本部核定之職前
    課程科目對照表持續培育,並本部已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臺教
    師(二)字第一0六0一八0七三0號函知師資培育大學,一百零七
    年度起不再受理新增課程審查案,以銜接新制。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合稱教
育學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已移列本法第
    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合稱教育學程之規定,
    因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及學校師資培育中心開設課程、辦理
    教育實習輔導之相關辦法條文用語之需要,爰予保留,並配合教育專
    業課程及教育實習於本法規定條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有關教育學程之收費、退費係分別依現行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收取教育專業課程費用,及依本法第
    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教育實習辦法收取教育實習費用方式,併予敘
    明。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規劃之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其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修習、教師資格考試之實施方式與內容及教育實習
之修習,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因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之規
    定,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本法修正公布後,已移列第七條第二項
    ,爰修正援引條文之條次。
三、配合本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將取得教師證書之順
    序調整為先資格考試再教育實習,且教育實習已非屬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爰修正考試及實習之順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條規定已將現行師資培
    育審議委員會之名稱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爰配合修正審議會之名
    稱。

已取得本法第七條中等學校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修畢中等學校類科其他
專門課程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
學分表,並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
教師資格檢定。
已取得本法第七條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並修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國民小學類科特定領域專長專門課程者,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中等學校及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得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已取得一師
    資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跨師資類科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免依規
    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即能取得第二張以上合格教師證書;又現行條
    文第七條業規範中等學校、國民小學、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
    科已具有第一張教師證書者,因同一師資類科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
    程相同,於同一師資類科免重複修習教育專業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
    學發給任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無須參加教師資
    格考試及教育實習,即可申請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
三、第一項參考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二條規定:「
    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
    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之精神,於
    跨師資類科已無須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包括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習
    )之情形下,以同一師資類科普通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相同,故維持
    現行同一師資類科,經修畢其他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任
    教專門課程認定證明書及專門課程學分表,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即
    可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刪除「任教學科
    、領域」之文字,因本法第三條  已針對專門課程定義為培育教師任
    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四、為規範已取得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修
    正第二項取得國民小學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修畢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國民小學類科特定領域專長專門課程者(目前特定領域專長有英語、
    輔導、自然),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取得第二張教師證書。又本項
    證書格式與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名稱一致,僅於內文最末註明國民小學
    教書證書加註專長。
五、第三項未修正。
六、現行實務係依「中等學校各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師資職前教育專門課程
    科目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專門課
    程科目及學分對照表實施要點」規定之專門課程修課內涵及「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及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
    園教師證書注意事項」規定之發證相關程序及所需文件核發教師證書
    。一百零六年截至九月止依此規定核證中等教育師資類科一千三百九
    十七張、國民小學師資類科九百八十張、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中等教育
    階段二十三張、國小教育階段七張。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
法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前二項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得自行向原師
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
實習。
前項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
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原師資培育之大學已停招或停辦
者,得由辦理教育實習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
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八條有關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修業年限之規定業已刪除,故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刪除「第八
    條」文字,另配合本法第九條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改
    列為第八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二項因現行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學分班課程作法,區分為以師資培
    育中心或師資培育學系開設給畢業前學生修習之學分班及部分由進修
    推廣部開給大學畢業生修習之學分班(稱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故維
    持學士後學分班之定義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配合本法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改採
    先資格考試再教育實習之順序、實習已非屬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本
    法第三條明定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合稱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
    教師證書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爰修正
    現行發給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為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
    證書,以使程序更臻明確。另鑒於教師證書發證需由師資培育之大學
    檢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及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確為該校發給,故
    於向其他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情形,仍由開設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惟已停招或停辦者則由辦理教育習
    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會同開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
    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實習就業輔導單位,應給予畢業生適當輔導,並
建立就業資訊、諮詢及畢業生就業資料。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
    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之規定,於本法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後,業移列第十六條規定,爰配合修正援引之條次。另本條
    規範內容限於輔導畢業生就業之相關補充事項,其餘之教育實習及地
    方教育輔導工作將另於本法授權訂定之教育實習辦法及地方教育輔導
    工作辦法規範。
三、因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地方
    教育輔導工作實施方式及內容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
    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相關事項未來將於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地方教育輔
    導工作辦法中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

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
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
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之規定,於本法一
    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業移列第二十條規定,爰配合修正
    援引之條次。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院臺教字第一0六00二二二一六號令,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除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爰配合修正本細則
    之施行日期。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本細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規定,因已無規定必
    要,故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