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合稱教
育學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已移列本法第
    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合稱教育學程之規定,
    因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及學校師資培育中心開設課程、辦理
    教育實習輔導之相關辦法條文用語之需要,爰予保留,並配合教育專
    業課程及教育實習於本法規定條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有關教育學程之收費、退費係分別依現行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收取教育專業課程費用,及依本法第
    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教育實習辦法收取教育實習費用方式,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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