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合稱教
育學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已移列本法第
三條規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合稱教育學程之規定,
因大學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項及學校師資培育中心開設課程、辦理
教育實習輔導之相關辦法條文用語之需要,爰予保留,並配合教育專
業課程及教育實習於本法規定條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有關教育學程之收費、退費係分別依現行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專科以上學校學雜費收取辦法收取教育專業課程費用,及依本法第
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教育實習辦法收取教育實習費用方式,併予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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