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條文關聯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生,依大學
法規定,取得畢業資格者,得不繼續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先行畢業。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者,稱為學士後教育學分班。
前二項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得自行向原師
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
實習。
前項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原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造具
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原師資培育之大學已停招或停辦
者,得由辦理教育實習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會同原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本法第
十一條規定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立法理由〕
一、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本法第八條有關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修業年限之規定業已刪除,故修正條文第一項配合刪除「第八
    條」文字,另配合本法第九條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改
    列為第八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援引之條次。
二、第二項因現行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學分班課程作法,區分為以師資培
    育中心或師資培育學系開設給畢業前學生修習之學分班及部分由進修
    推廣部開給大學畢業生修習之學分班(稱學士後教育學分班),故維
    持學士後學分班之定義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配合本法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改採
    先資格考試再教育實習之順序、實習已非屬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本
    法第三條明定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合稱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配合本法第十一條規定
    教師證書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爰修正
    現行發給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為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
    證書,以使程序更臻明確。另鑒於教師證書發證需由師資培育之大學
    檢視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及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確為該校發給,故
    於向其他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教育實習之情形,仍由開設師資職
    前教育課程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惟已停招或停辦者則由辦理教育習
    之師資培育之大學會同開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
    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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