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
第三項規定:「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
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授權條文之條次由第五條變更為第六
條,爰修正本辦法授權條文之條次。另以本辦法其他條文未再援引本法,
爰刪除簡稱規定

各大學申請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師培中心),應經校務會議通過
,並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師資
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核准設立。
前項師培中心之名稱,大學得因學校發展之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後變更之。
〔立法理由〕
一、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師培中心)為辦理教育學程之專責單位,其
    辦理教育學程需與其他行政及教學單位協調配合,故其申請設立師培
    中心應有校內全體共識,且應符合本辦法所定教師員額、圖書設備、
    課程等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大學申請設立師培中心,應經校務
    會議通過,並應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證明資料,向中央主管機  關
    提出申請。另依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法第五條規定,現行
    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之名稱已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爰配合將師資
    培育審議委員會修正為師資培育審議會。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
    條。另因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對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開設各師資
    類科教育學程之內容及最低應修學分數已有相關規範,故刪除現行條
    文第三款規定。
三、現行實務上經本部核准設立師培中心之大學,如因校內其他行政單位
    統籌資源之需求,而有進行組織整併  (例如師培中心與實習就業  
    輔導處合併)之情形,應先報本部核定  後始得辦理,為求明確,俾
    利學校遵循,爰增列第二項,明定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得於報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變更師培  中心之名稱。

申請設立師培中心之大學,其師培中心應置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之專任教
師五人以上;其員額得由學校現有員額調配運用。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每增設一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應增置專任教師一人;
其員額得由學校現有員額調配運用。
師培中心教學實務相關課程之教師,應具備中小學或幼兒園教學或相關教
學研究之經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移列修正。
二、查修正條文第一項已明定大學申請設立師培中心之初,須有五名以上
    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之專任教師,惟大學於申請設立師培中心時,若
    同時申辦二種以上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或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再申
    辦另一師資類科教育學程,考量不同師資類科之授課教師確有不同專
    長之需求,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列第三項,查本法於立法院第九屆第三會期第十五次會議審議時,
    與會立法委員咸認為師培中心之專任教師,應具備中小學或幼兒園教
    學經驗,以縮短師資培育課程理論與實務間之差距,爰作成本法修正
    條文第七條之附帶決議:請教育部六個月內完成研議師資培育之大學
    師資應定期至所培育師資教育階段學校任教一段時間。前開附帶決議
    經提案於本部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精進師資培育之大學師
    培實務工作圈第三次跨組共識會議」討論,考量並非所有師培大學之
    教師皆需具備教學實務經驗,而應以任教教學實務課程(例如教材教
    法、教學實習、班級經營等科)之教師為主要對象,要求該類課程之
    教師應具備教學現場實務經驗,俾能於授課課程中結合理論及實務。
    另考量師培大學教授至中小學進行實際任教,涉及學校端排課及與原
    班級教師分工之安排,且除實際任教之外,在教學現場進行研究(例
    如以中小學生為對象,進行行動研究或實驗研究等),仍可達到反思
    師培課程結合理論與實務之目的,爰明定任教教學實務相關課程之教
    師,應具備中小學或幼兒園教學或相關教學研究之經驗。

申請設立師培中心之大學,其師培中心應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行政辦公空間、教師研究室及專業教室。
二、教育類紙本或電子圖書、期刊一千五百種以上。
三、教學、研究所需儀器設備,並應有維護、管理及使用規範。
〔立法理由〕
一、師培中心為辦理教育學程之專責單位,負責輔導教育學程師資生修課
    、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及修習教育實習等相關工作,故應有特定行  政
    辦公空間,讓專責行政人員處理庶務,並設置師資生試教、討論之專
    業教室,及師培中心專任教師之研究室,爰於第一款明定師培中心應
    有行政辦公空間、教師研究室及專業教室。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款移列。
三、考量目前大學多有電子圖書,爰於修正條文第二款明定教育類紙本或
    電子圖書、期刊可合計,並應有一千五百種以上。
四、為使師培中心購置之教學、研究用之儀器設備能妥善運用並發揮使用
    效益,爰於第三款明定師培中心應有教學、研究所需儀器設備,  並
    應有維護、管理  及使用規範。

大學經核准設立師培中心者,其組織及運作等相關規定,應於學校組織規
程定之。
師培中心主管應由副教授以上專任教師兼任,並置專任行政人員。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師培中心主管之資格與專任行政人力以利行政溝通
    與業務推動。考量各校於調整師資生甄選名額、開設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或辦理地方教育輔導工作等,多需進行跨校內各單位、或校外機
    構之資源、人力之協調與整合,因此,規範師培中心主管應由副教授
    以上專任教師兼任,並設置專職行政人力,以利校內行政溝通及各項
    業務之推動。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申請增設或停辦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教育學程為培育師資之重要管道之一,學校於申請設立師培中心時,
    依本辦法之規定核准設立,並辦理教育學程,學校若欲申請辦理另一
    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亦應備文檢具計畫書,具足師資、教學資源條件
    及課程規劃等,經部核准後辦理;若要申請停辦已核准辦理之任一師
    資類科教育學程,亦應報本部核定,爰新增本條規定。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招收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學生(以下簡稱師資生
)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每班以四十五人為原則,師資生名冊
及相關資料,應由學校妥善保存。
〔立法理由〕
考量教育學程課程品質,爰修正每班開班人數以四十五人為原則。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依核准開設之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得甄選大學二年級
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經甄選合格者,得修習教育學程;師培中心之
師資生甄選、修習課程規範等相關規定,由各校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原住民籍學生參加教育學程甄選,得按一般錄取標準降低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其名額採外加方式,每班最多三人。考試成績未經降低錄取分數已達
一般錄取標準者,不占上開外加名額。
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師資生,其修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修業年限至少二學年;自第二師資類科起每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
    應修習達一學年以上。
二、每學期均應修習課程。
三、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師資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分者,得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一年至
二年,其延長之年限,應併入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延長修業年限內計
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移列,
    並明定參加教育學程甄選之資格及師培中心辦理師資生之甄選方式、
    修課規範等相關規定,應由各校訂定,報本部備查。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九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依據本部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師培會)第二十五次會議,
    鑑於師資培育應經由長期培養,累積教育專業知能,並於修業期間經
    由教學實習、實地觀摩、試教等活動,在職前培育階段,結合理論與
    實務,避免以學分制方式培育,爰決議:教育學程修業年限應至少二
    年。另師培會第五十九次會議決議:師資生修讀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除充實專門知識內涵,更需涵詠教師專業素養,為落實優質師資培育
    ,仍維持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師培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有關教育學程修
    業年限應至少二年,並另加半年全時教育實習之決議。考量「各級學
    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對於學年與學期之計算已有明確規定,為
    避免部分學校於寒、暑期開設教育專業課程,並將寒、暑期併入修業
    年限計算。並避免師資生於各該學年度各學期有註冊但無修課,爰明
    定師資生於修習教育學程之修業年限期間,每學期都應有修習課程之
    事實,以維護師培品質,亦避免學生將應修課程學分集中於部分學期
    修畢。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師資生修習教育學程之修業年限應至少二
    學年,且每學期均應修習課程。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另本部開設「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及「學士後在職進修專班」
    等相關班別,經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院臺教字第八九
    二四000八八號函提案糾正在案;此外,「學士後教育學分班」依
    本部師培會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六十六次及九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七
    十五次會議決議,考量少子女化人口趨勢及師資供給現況,亦自九十
    七學年度起迄今不再開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

師培中心辦理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其內容如下:
一、中等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教材教法、
    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
二、國民小學、幼兒園及中小學校師資類科:包括教學基本學科課程、教
    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教材教法、教學實習及半年教育實習。
三、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包括一般教育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共
    同專業課程、特殊教育各類組專業課程及半年教育實習。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師培中心為辦理教育學程之專責單位。又現行
    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教育專業課程及第四款教育實習課
    程,合稱教育學程,爰序文酌作文字
    修正。
三、本法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有關教師資格考試及教育實
    習之順序,調整為先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後修習教育實習,未來師資
    職前教育課程不包括教育實習,爰將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半年教育實
    習課程」修正為「半年教育實習

師培中心辦理各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之最低應修學分要求如下:
一、中等學校師資類科:至少二十六學分。
二、國民小學師資類科:至少四十學分。
三、幼兒園師資類科:至少四十八學分,應包括教保專業課程三十二學分
    。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至少四十學分。
五、中小學校師資類科:至少五十學分。
前項各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規定,並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科目或學分數有變更者,亦同。
師資生修習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其學分數,應為其
主修、輔修之系(所)外加修之課程。
師資生修習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應繳交規定之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修正移列。另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
    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爰明定師資培育之大學教育專業課程
    之規劃,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規定,並應報本部備查,其
    科目或學分數之變更,亦同。
三、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辦理師資培育事項,其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
令,或不符核准設立師培中心條件,經中央主管機關糾正或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經提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後,得視情節為下列處分:
一、扣減師資生名額。
二、停止部分、全部之獎勵或補助。
三、停止招生並限期改善一年至三年。
四、停止辦理。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繼續停止招生。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
    、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設有
    師培中心之大學停辦之相關規定。
三、經召開專家學者及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召開諮詢會議決議,與會代表
    咸認為現行條文對於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處分
    似有重複,例如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三款,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除第十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
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院臺教字第一0六00二二二一六號令,一百零六年六月十
    四日修正公布本法,除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爰配合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三、另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辦理教育學程教育專業課程
    ,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規定,因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有關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規定係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爰配合明定第十條第二項自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一日施行。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