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指各級政府、個人、法人或團體依終身學習法
設立之公立及私立終身學習機構。
〔立法理由〕 一、查社會教育法業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廢止,現行有關社會教育機構
之規定係於終身學習法規範。依終身學習法第四條規定,終身學習機
構之種類包括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及學校、機關與提供人民多元
學習之非營利機構及團體。為鼓勵教師修,爰將終身學習法第四條所
定終身學習機構全部納入本辦法所稱社會教育機構之範圍,故修正第
一項社會教育機構之定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因法人之定義已相當明確,無需就其定義再為規範,
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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