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自學進修國民教育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如下: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立法理由〕
一、配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有關專科學校自學進修學力鑑
    定將另定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規定之,爰現行條文第
    三款規定予以刪除。
二、另查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業定有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
    法,配合各教育階段回歸各該法規規定之政策,爰現行條文第二項規
    定予以刪除。

學力鑑定考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
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各教育階段回歸各該法規規定之政策,本辦法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之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且此類考試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均修正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學力鑑定考試前,應邀集學校、
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組成試務委員會,就試務事項予以研議,並得聯合辦
理之。
〔立法理由〕
配合各教育階段回歸各該法規規定之政策,本辦法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之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且此類考試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爰將所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配合實務運作現況修正明定組成試務委員會及就試
務事項予以研議。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
    。
二、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三、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專科學校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試資格業另於自學進
        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規定,本項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之學力鑑定之應試資格,爰刪除序文所定「各種畢業程度之
        」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參考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並配
        合實務之需,爰於第一款增列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
        我國政府核發之有效居留證明文件為應考資格。以下款次配合修
        正。
二、為避免應考年齡之計算發生爭議,爰參考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力
    鑑定考試辦法第五條二項規定「前項第二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
    試翌年之九月一日。」體例,增列第二項明定計算基準日。又以實務
    上,高級中等教育學力鑑定考試日期約為每年十月,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學力鑑定考試日期約為每年三月,爰本項規定採計報考資格年齡
    為「採計至應試當年之九月一日」。
三、配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有關專科學校自學進修學力鑑
    定將另定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規定之,爰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語、數學、社會、自然與生活科技。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前項學力
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或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十分
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立法理由〕
一、專科學校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業另於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
    鑑定考試辦法規定,本項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學力鑑定考試
    之科目,爰第一項序文所定「各種畢業程度」、第一項第三款及現行
    條文第二項予以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使文義更為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
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
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學
力鑑定考試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各教育階段回歸各該法規規定之政策,本辦法僅規定國民教育階
    段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且此類考試均由直轄市 、 縣(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爰將所定「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
現、考試輔具、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因應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身心礙考生權益,爰修正應視實際需要提供適當之輔具,並酌
    作文字修正。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學力
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
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
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
  (一)配合各教育階段回歸各該法規規定之政策,本辦法僅規定國民教
        育階段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且此類考試均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爰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
        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二)又證明具專科學校畢業資格之學力鑑
        定通過書或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業另於自學進修專
        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規定,本項僅規定具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畢業資格之學力鑑定通過書或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
        ,爰將所定「相當正規學校或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修正為
        「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同等資格」。
  (三)科目均達六十分時,僅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不另發給單科考
        試科目及格證明書,為期明確,爰參考自學進修高級中等教育學
        力鑑定考試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體,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
        規定納入本項規定,明定「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規定。
三、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四項移列,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理由同二(一
    )。
四、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所定「相關類科對照表」,以其屬專科學校階
    段之相關規定,配合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有關專科學校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將另定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辦法規定,
    爰予以刪除。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
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
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
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考試公平性,爰修正明定應考人不符考試資格或違反相關法令
    時之處理方式。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各教育階段回歸各該法規規定之政策,本辦法僅規定國民教育階
    段之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且此類考試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爰將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