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
  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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