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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 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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