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分析、綜
  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
      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質與表現卓
      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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