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藝術方面具
  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
      七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
      察推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該類科競賽
      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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