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 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 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 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 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