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產生創新及
  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
      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
      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造發明競賽
      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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