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畫、組織、 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 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領導才能特 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