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視覺障礙,指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
  官之構造缺損,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矯正後其視覺辨認仍
  有困難者。
  前項所定視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視力經最佳矯正後,依萬國式視力表所測定優眼視力未達0.三或
      視野在二十度以內。
  二、視力無法以前款視力表測定時,以其他經醫學專業採認之檢查方式
      測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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