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 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 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 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