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聽覺障礙,指由於聽覺器官之構造缺損或功能異
  常,致以聽覺參與活動之能力受到限制者。
  前項所定聽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接受行為式純音聽力檢查後,其優耳之五百赫、一千赫、二千赫聽
      閾平均值,六歲以下達二十一分貝以上者;七歲以上達二十五分貝
      以上。
  二、聽力無法以前款行為式純音聽力測定時,以聽覺電生理檢查方式測
      定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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