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語言障礙,指語言理解或語言表達能力與同年齡
者相較,有顯著偏差或低落現象,造成溝通困難者。
前項所定語言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構音異常:語音有省略、替代、添加、歪曲、聲調錯誤或含糊不清
等現象。
二、嗓音異常:說話之音質、音調、音量或共鳴與個人之性別或年齡不
相稱等現象。
三、語暢異常:說話節律有明顯且不自主之重複、延長、中斷、首語難
發或急促不清等現象。
四、語言發展異常:語言之語形、語法、語意或語用異常,致語言理解
或語言表達較同年齡者有顯著偏差或低落。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