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
  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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