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具有成效者,得給予獎勵
:
一、培養藝術與美感專業人才。
二、推展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
三、捐資辦理藝術與美感教育達一定基準。
四、從事重要民族藝術與美感教育工作。
五、從事各項藝術與美感研究及創作。
六、在偏遠地區從事藝術與美感教育活動,對當地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重大
貢獻。
七、從事與藝術與美感教育有關之調查、研究、保存,或弘揚藝術與美感
教育。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於本條序文及各款增列從事美感教育工作得給予獎勵之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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