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條文關聯

補習班之負責人應成年。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
,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
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
責人。
〔立法理由〕
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齡之政策,爰予以修正第一項;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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