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終身學習課程實施及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終身學習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立法理由〕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第一項)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
,並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設計符合
其需求之課程,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前項對象參與依第十
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其所繳納
之學費;其補助對象、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量本法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適用對象應為一致,爰
配合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所援引之條項次。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原住民。
二、身心障礙者。
三、低收入戶。
四、新住民: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
    香港、澳門居民。
五、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適用對象應屬一致,依實務現況
    及預算規模進行評估,並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條件及身心狀況
    對象之特殊性,爰具體界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明確定義為原住民、身
    心障礙、低收入戶及新住民(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
    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又考量部分高齡者未能完成
    國民義務教育而有終身學習需求,為使適用對象周延,配合本法第三
    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規定,推廣樂齡學習對象終身學習之意旨,新增
    第五款「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且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第四款,參酌行政院新住民事務協調會報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第一次
    會議決議及行政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新住民發展基
    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
    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新住民
    )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
    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
    ,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考量「外籍配偶」用詞須統一,爰修正為「新住民」,以下並配合
    修正用語。
三、又本條係規定適用對象,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新住民學習中心定義
    。

本辦法所定終身學習課程,其範圍如下:
一、社區教育:現代公民素養、公共事務參與、在地認同、地方文化、社
    區性別平等教育等課程或教育活動。
二、語文學習:我國語文課程或教育活動。
三、人文鄉土:民俗節慶、傳統手工藝、戲劇樂曲、鄉土建築、地方產業
    及古蹟等人文鄉土特色課程或教育活動。
四、家庭教育:依家庭教育法及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家庭教育範圍之
    課程或教育活動。
五、法令常識:憲政、移民法規、戶籍法規、國籍法規、民事、刑事、社
    會秩序維護、消費者保護、教育、衛生福利、勞動及其他基本法律常
    識。
六、多元培力:提供各類生活技能之輔導學習。
七、其他配合國家政策發展需求開設之課程或教育活動。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終身學習,加強國民對非正規教育課程之學習參與,以期透過
    社區教育所具有之在地特性,提供具可近性之服務,以增加國民在正
    規教育學習體制外,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機會,爰增列第一款社區教
    育;其餘款次配合修正。
二、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變更,爰修正第二款。又所定「我國語文」,指
    國家語言發展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語言,指臺灣各固有族群
    使用之自然語言及臺灣手語。」
三、第三款,配合終身學習機構實務運作之需求,酌作文字修正。
四、家庭教育之範圍,指家庭教育法及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所定之範圍,
    爰修正第四款。
五、課程或教育活動之規劃需因應新興政策或議題,如配合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或國家發展委員會等政策,政策議題包括:雙語國家政策、
    智慧政府規劃及推動地方創生政策等,爰修正第七款明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區域均衡及普及原則,自行或補助終身學習機構,開
設終身學習課程。
前項課程得採遠距教學或函授方式為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考量本辦法為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且本辦法適用對象變更,
    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終身學習機構開設終身學習課程,得編製或採用適當教材及輔具;必要時
,並得輔以語言之譯文,協助其學習。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又考量新住民、原住民語文需求,得輔以母國語言之譯文,另考量特
    殊教育者需求,提供適當輔具,爰予修正增列。

終身學習課程之師資,應由具有該課程專業知能之人員擔任教學或協助教
學。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本辦法所定專業知能,宜由終身學習機構自行認定其師資專業能力
    ,以利實務運作之彈性,爰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終身學習機構開設終身學習課程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前項申請補助之終身學習機構為直轄市、縣(市)所屬者,應填具申請書
,擬訂終身學習課程計畫及檢附符合所開設終身學習課程之相關文件、資
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程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
彙整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其他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補助者,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期程內,得逕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依終身學習機 構 是否為直轄市、縣(市)所屬,分別修正
    明定其申請開設課程補助之程序。

前條第二項終身學習課程計畫,應記載其內容、師資、地點、期程、經費
明細及預期效益。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新住民學習中心申請開設終身學習課程補助,毋須特別規定其申請程
    序,逕依一般申請程序辦理,爰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予以刪除。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開設終身學習課程之補助基準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所屬者: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計畫項目總金額
    百分之九十。
二、非直轄市、縣(市)所屬者: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計畫項目總金
    額百分之五十;同一終身學習機構每年至多補助二案,且合計金額不
    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
終身學習機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終身學習政策,推動相關學習課程者,得
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條件、內容、程序及期程,專案申請補助,不受第
七條第二項所定期程及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終身學習機構申請補助開設之課程,其參與者之二分之一以上應為
第二條所定之對象。
終身學習機構就同一終身學習課程之經費項目,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
他政府機關補助者,不得依本辦法重複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二十條包括二種補助,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條係依本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所定,開設終身學習課程之補助。並依終身學習機構是否為直
    轄市、縣(市)所屬,分別明定補助基準。
二、第二項,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及申請補助主體之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另專案申請補助亦不受第七條第二項所定期程之限制,爰予以修正
    。
三、為引導終身學習機構開設之課程符合本辦法意旨,爰增列第三項補助
    開設之課程,其參與對象之一定比率應符本辦法適用對象之規定。又
    開設課程不符本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行政處分追繳補助經費,並作為未來核定補
    助時之參考。
四、第四項,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預算編列情形及審酌下列事項,核定終身學習課程計畫
及補助經費: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能力及前一年執行績效。但首次申請者,免予審查前一年執行績
    效。
四、課程內容依第三條所定終身學習課程範圍為原則。
五、中央主管機關重要政策推動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之需要,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或進行實地訪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
  (一)序文,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考量資源分
        配之妥適性,刪除優先補助新住民學習中心之規定。
  (二)第四款配合本辦法適用對象及課程範圍之變更,明定課程內容之
        限制。
二、第二項未修正。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法令追究相關責任,並不予補助;已核定補
助者,撤銷或廢止之;其已領取者,得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
部或一部:
一、逾公告申請期限。
二、計畫內容或應檢附之文件、資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重複申請並取得補助。
四、計畫內容或申請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五、前一年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執行成效不佳,或規
    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立法理由〕
一、序文,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明定應以行
    政處分追繳補助經費。
二、第三款,配合第九條項次調整,修正本款所引項次。
三、其餘未修正。

終身學習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受補助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實地訪視、輔
導,檢視其執行進度、經費支用情形及業務推動成效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終身學習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視情節輕重列入下次補助審查參酌,或廢止其補助經費
之全部或一部;其已領取者,得以行政處分命其繳回補助經費之全部或一
部:
一、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執行成效不佳。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訪視或輔導。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明定應以行政處分追
    繳補助經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審查,必要時,得進行訪視;其辦理績
效不彰者,應予輔導,並作為下次補助之參考。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第二十條之修正意旨,本辦法非僅侷限於訪視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外籍配偶終身學習課程,爰予以修正;並審酌經
    費預算、實務現況及行政減量之政策方向,刪除輔導及表揚之規定。
二、如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終身學習機構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執行成效不
    佳等情形,得進行訪視。

本辦法適用對象修習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
程者,得依下列比率申請學費補助;每人每年最高以新臺幣六千元為限:
一、原住民:百分之百。
二、身心障礙者:
  (一)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百。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七十。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百分之四十。
三、低收入戶:百分之百。
四、新住民:百分之五十。
五、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百分之五十。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爰將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補
    助辦法第三條規定修正移列本條,明定本辦法第二條所定對象修習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之補助金額上限及比率:
  (一)第一款,為促進原住民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學習,爰明定補助比
        率為百分之百。
  (二)第二款,參考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
        法第四條規定,就極重度、重度身心障礙者、中度身心障礙者及
        輕度身心障礙者之就學費用減免,分別規定不同比率,爰依身心
        障礙程度明定補助比率分別為百分之百、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四
        十。
  (三)第三款,參考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第三條規定,爰明定低收入戶之補助比率為
        百分之百。
  (四)第四款,考量實務上已有成人識字基本教育研習班(新住民專班
        )及新住民學習中心提供其免費學習資源,經審慎衡酌政府財政
        預算,爰明定新住民之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五十。
  (五)第五款,為照顧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且年滿五十五歲者,鼓勵其
        參與非正規教育課程學習,考量實務上已有成人識字基本教育研
        習班供其免費學習,經審慎衡酌政府財政預算,爰將補助比率定
        為百分之五十。

申請前條補助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學分證明書、繳費收據及下列文
件之一,由開設經認可之非正規教育課程之終身學習機構初審彙總,於每
年三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複審通過後,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檢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後發
給:
一、原住民: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四、新住民:居留證影本;其居留證無法辨識婚姻狀態者,應檢附戶籍資
    料證明文件。
五、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內
    政部戶政網站之教育程度註記文件。
前項申請人同時具有第二條所定二種以上身分者,僅得擇一申請;已依其
他法規規定申請減免或補助者,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爰將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第
    四條規定修正移列本條,明定申請非正規教育課程學費補助之補助程
    序及文件。
三、第一項,明定補助申請程序由開設經認可課程之終身學習機構初審彙
    總,再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複審後,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款
    發給學費補助,以及應填具及檢附之文件。第五款,為證明申請人年
    滿五十五歲且未完成國民義務教育,需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內政部戶政網站教育程度註記文件(教育程度查詢作業路徑:內政部
    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路申辦服務→其他申辦→教育程度註記→教育
    程度查詢作業)。
四、第二項,申請人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之身分者,僅得擇一申請,不得重
    複申請補助,以有效利用資源。

申請第十四條補助者,應自取得學分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予
受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爰將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第
    五條規定修正移列本條,明定受理申請補助非正規教育課程學費之期
    限。

申請第十四條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以行政
處分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者身分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有第十五條第二項重複申請情事。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領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爰將修習非正規教育課程補助辦法第
    六條規定修正移列本條,明定不予受理補助之情形、追繳補助之方式
    及涉及刑責之處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