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大學校長應具下列第一款各目資格之一及第二款資格:
  一、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央研究院院士。
    (二)教授。
    (三)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
  二、曾任學校、政府機關(構)或其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主管職務合計
      三年以上。
  獨立學院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以具有博士學位,並
  曾任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或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或與其相
  當之教育行政職務合計六年以上者充任之。
  大學及獨立學院校長之資格除應符合前二項規定外,各校得因校務發展
  及特殊專業需求,另定前二項以外之資格條件,並於組織規程中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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