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國民中學校長應持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並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國民中學教師五年以上,及各級學校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
      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曾任國民小學或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或合計四年以上,及薦任第
      八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教育行政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合計七年以上,其中擔任國民中學教師至少三年
      ,及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二年以上。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學校長資格,除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外,得
  曾任教育學院、系專任講師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並應持有中等
  學校教師證書;前項第三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並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持有國民中學主任甄選儲訓合格證書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教
  師,其兼任高級中等學校主任者,得以該主任年資,採計為第一項第三
  款國民中學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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