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原服務學校、機構知悉本資料庫受登載人員之登載原因消滅時,應於知悉
之日起七日內至本資料庫辦理解除登載;受登載人員知悉登載原因消滅時
,亦得向原服務學校、機構申請解除登載。
前項受登載人員為公立學校校長或機構首長時,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
理。
依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
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十八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
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議決六個月至三年不得聘任者,於期間經過後,由本
資料庫解除登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明定教育人員有不得聘任之情事者,由服務學
    校、機構至本資料庫登載通報資料,爰第一項修正為由原服務學校、
    機構辦理解除登載。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解除登載由原服務學
    校、機構為之,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列第三項,明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教師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規定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或任用者,或依教師法第十
    八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議決不得聘
    任六個月至三年,於期間經過後,由本資料庫解除登載。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