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通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略以:「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
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教師法第四十九條第
一款規定:「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一
、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
、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爰於本條明定已立案之私立學
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
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所定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外之
其餘準用本辦法人員,業於各該人員之辦法明定準用本辦法,為簡化
行政流程,避免準用人員異動即應修正本辦法,導致修法過於頻繁,
爰刪除私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教師以外之其餘準用本辦
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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