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法務部、內政部及國防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辦法所稱教育人員,指下列人員:
一、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助教、職員及運動教練。
二、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
三、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立法理由〕
一、因本辦法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雙授權,又一百零八年六月五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軍警
    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本法規定處理專任教師之事項時,除資格檢定及審
    定外,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一項,明
    定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之定義,以資明確。
二、又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範之範圍,爰增列第二
    項,明定本辦法所稱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定義,以資區別。
三、修正條文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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