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機構於聘任教育人員前,應確實查詢其是否具任用條例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不得聘任之情事。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聘任公立學校校長、機構首長時,應確實依前項規
定辦理查詢。
查詢機關(構)對於現職教育人員應依前二項規定每年定期查詢。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查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有規定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情事,又教師亦為教育人員,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教師法
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爰予以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學校
聘任教師前,應查詢其有無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已聘任
者,應定期查詢。」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查詢機關(構)對於現職教
育人員應每年定期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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